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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庐江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781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移湖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14369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963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矾山镇2018年畅通工程天山路等6条道路工程,转包由**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挖机提供劳务,结算欠到挖机租赁费用96383元,此款经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公司虽是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人是**公司,**公司与***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结算系在**与***之间进行,**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对结算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公司,**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下欠***的租赁费96383元属实,应由**公司和**公司共同支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矾山镇2018年畅通工程天山路等6条道路工程,转包由**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挖机提供劳务。***提交的1份《庐江县矾山镇2018年畅通工程天山路等6条道路工程施工人材机费用表》载明:***小挖机费用金额96383元,附件8张,备注截止2019年11月30日所有账已结清。制单人**,签收人***签名,收到单据日期2019年12月9日。此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公司中标承建、转包由**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挖机劳务事实成立,欠付的挖机劳务费9638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支付。**公司、**公司均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受益人,故**公司、**公司均负有支付义务。项目部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负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96383元;并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