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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根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9576号 原告:庐江县根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碾屋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TP5F885。 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兰州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758H。 法定代表人:应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庐江县根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林公司”)、***与被告***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根林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林公司、***诉称,根林公司系工程机械租赁个体户、***系提供劳务挖机所有人。2017年1月12日,虹达公司中标庐江县五里北路(**大道-外环北路)建设工程项目。为完成上述工程施工需要,虹达公司和**公司找到根林公司,要求根林公司租赁挖机为其提供劳务。后根林公司、***依约向虹达公司和**公司提供了租赁挖机。2019年8月,***与虹达公司和**公司就庐江县五里北路(**大道-外环北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虹达公司、**公司就该项目共计差欠根林公司、***租赁费224881元。当日,双方共同签署“五里北路人材机统计表”,对租赁费进行确认。2020年1月19日,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支付了104881元。截止起诉之日,虹达公司、**公司尚欠根林公司、***租赁费120000元。现诉求法院:1、判令虹达公司、**公司支付根林公司挖机租赁费12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劳务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虹达公司、**公司承担。 虹达公司辩称,1、根林公司诉称的104881元租赁费系***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和根林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虹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并不欠付根林公司租赁费。且合同约定管辖机构为合肥仲裁委,***公司认为已支付的该笔费用与人材机统计表上的费用具有关联性,则应当向合肥仲裁委提起仲裁,庐江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根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五里北路人材机统计表”并无虹达公司签字**,签收人也系***,而并非根林公司,根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机械的所有人,故无权要求租赁费。 **公司辩称,根林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林公司与***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不能证明虹达公司和**公司尚欠根林公司的租赁费120000元。况且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肥仲裁委进行仲裁。故请求法庭驳回根林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虹达公司中标庐江县五里北路(**大道-外环北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期限、机械设备和人员要求、质量、结算及支付等项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后虹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成立了***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租赁根林公司的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根林公司为案涉五里北路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机械租赁总价款为104881元。该租赁合同除约定了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外,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林公司委派其驾驶员***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2020年1月19日,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根林公司支付机械费104881元。现根林公司及***以虹达公司、**公司尚欠租赁费120000元,并提供1***北路人材机统计表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根林公司、虹达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身份证,证明案涉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虹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公司实际施工;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根林公司为案涉五里路段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约定租赁服务费总价款为104881元。同时证明发生争议,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根林公司支付机械费104881元;5、人材机统计表,证明经***、***统计确认,***提供的挖机在五里北路提供的挖机租赁费用为224881元,其中已付104881元,下欠12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林公司与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根林公司与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其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条款已达成一致。这里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一切争议的,应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根林公司是基于其与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签订的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现根林公司诉请虹达公司、**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应当属于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关的争议,依据双方约定,根林公司应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根林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其与虹达公司庐江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也未向人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条款,而虹达公司在本案开庭前提交了含有仲裁协议条款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根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