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化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3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化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化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原审被告石化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19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万通公司借支的50000元已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予准确区分当事人双方的债权性质,仅以时间先后认定工程结算已对前述借款予以处理,系错误的。《结算书》至今未签字,其原因恰好印证上诉人所述的事发当时需由被上诉人***就未归还50000元借款出具书面说明后,才达到双方签署《结算书》的条件。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未归还说明,故该《结算书》至今未达签字条件。工程款均是由上诉人委托其项目负责人通过现金或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再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从未采用过先借支后抵扣的方式,故《借条》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已支付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陈述其向***出具结算书没有处理50000元的借款,其对此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系错误的。上诉人万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借条》原件,即是对借款未作处理的充分举证。借款人应以借据原件的销毁或以持有出借人清款说明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化友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96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96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要求石化友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万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务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对万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石化友是万通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9月6日组织工人对重庆京东方项目中的中央空调机电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底完成施工。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重庆京东方项目部邯郸万通工程款50000元。2015年9月13日,石化友向***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石化友在重庆京东方工地尚欠***所有工人工资款40000元,待所有***的工人出具委托书之后,所欠40000元给付给***。维修保证金31906元待维修期满后给付给***。前提:1、维修期内,***队伍的施工部分出现施工质量问题,***队伍必须无条件安排人员进行处理。2、***队伍必须与蒋朝光队伍的分歧处理好。证明落款为邯郸万通公司石化友。2016年2月4日,万通公司委托石化友向***发送《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通劳务公司,乙方***施工队。经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638120元,截止2015年10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68514元,本次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9606元。乙方承诺该款项收到后,立即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无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石化友及万通劳务公司对该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为:万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50000元。为证明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50000元的借款。***陈述,2015年9月13日之前,其都是通过借支的方式领取工程进度款的。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了。万通公司及石化友均陈述,工程进度款都是由万通劳务公司通过石化友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的,不存在借支,所以50000元的借支并未包含在已付款中。2015年春节双方进行结算时,因万通公司没有找到50000元的借条,要求***在签结算单时向万通公司出具50000元未作处理的书面说明,***不愿出说明,故双方均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与万通公司于2014年口头约定的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38120元,已支付工程款568514元,尚欠工程款6960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50000元借款是否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性质系工程款,且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在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之前。故应认为2016年2月4日《结算书》工程款69606元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的最终金额;其次,对于万通公司陈述其向***出具结算书没有处理50000元的借款,其对此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要求万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6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万通公司要求借支50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万通公司认可2016年2月4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最迟万通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万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要求万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96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万通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696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96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6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96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万通公司举示了一份《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并非以借款方式抵扣,而是直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收条》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收条》是2015年1月6日前总的结算收条,且双方争议的50000元的借条和这张收条除存在“借”、“收”两字的区别以外,其他的表述方式相同。原审被告石化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京东方项目部邯郸万通保温工程人工费230400元(贰拾叁万零肆佰元整)。”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万通公司所称的50000元借款应否在***主张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虽然万通公司陈述其向***出具结算书时双方尚没有处理50000元借款,并举示了一份借条佐证。但是,该份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款项性质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该时间点明显在双方均认可的结算(2016年2月4日)之前,故万通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其次,虽然万通公司表示该公司是通过项目负责人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以借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6日施工起至2016年2月4日万通公司向***发送《结算书》之日止,该公司对于该期间内其所主张的付款方式举示的证据仅有一份形成于2015年1月6日的《收条》,该份收条明显不足以佐证其前述说法。
综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69606元应为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后,万通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最终金额,进而对***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