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仓,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勇,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仓,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永勇、原审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仓、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被上诉人姚永勇、原审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诉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明确显示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且本案的主要被告(姚永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但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作出判决,其行为严重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使上诉人不能信服,且请求中级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人工费详细清单系伪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可一审法院武断采用无法律依据的另案证据,认定清单盖章、签字一致,草率驳回了上诉人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民事纠纷案件,一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且不予认可的,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并通知不认可的一方有权申请鉴定,(鉴定应由受诉法院技术鉴定室通知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供鉴定材料并组织进行对证据的质证后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一审法院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也未通知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且草率断章取义的支持了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的合同及人工费详细清单,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枉法裁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程序严重违法,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中级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主体,上诉人***与姚永勇合伙借用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丰宁国际双语学校建设工程,是上诉人当庭承认的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法官提问***与姚永勇在丰宁承包工程中是什么关系时,上诉人当庭承认是合伙关系,因此姚永勇与答辩人签订的“模板施工内部协议”和“施工合同”及其它姚永勇的签字材料均对上诉人和万通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确认和万通公司加盖的公章合法有效。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签字和盖章系假造;2、一审法官当庭告之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已确认签字盖章真假,上诉人没有如期提交申请,也没交鉴定费,是上诉人自动放弃权利;3、在本案一审开庭的当天,上诉人在应诉另案(2021)冀0826民初1676号李桂堂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完全承认其同样的签字必盖章的真实性,答辩人均可提供上诉人签名并加盖万通公司印章的结算清单和上诉人签领的(2021)冀0826民初16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姚永勇答辩称,我是在双语学校,我跟万通公司没有联系,也没有关系,我只是工地的一个管理人员,***是我引进工地做这个工程的,但是他起诉多少钱,***说给他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跟他签的协议多少钱老板也认可,所以他起诉的价格,起诉的金额我不认可,我承认是欠***的工程款,但是这个数据他没有,***起诉我的原因是想我的工作继续进行下去,我们一直在追这个工程款,已经上访到了承德信访局,所以这个工程款的金额我希望重新认定一下,以实际发生、合理合情的工程款计算,因为我的工资也没拿到,今天是开庭,等开庭结束后我们还要去跟公司清算,可以跟***清算完了后以实际金额协商付给他。我作为一个中间人,我实事求是,也不推卸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就是让我跟***把账给他结清
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劳务费446,335.00元及2020年7月至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姚永勇系合伙关系,被告***借用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在丰宁承揽工程。2019年8月初,被告姚永勇将丰宁国际双语学校7号楼的模板施工承包给原告***。2019年8月31日被告姚永勇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补签了《模板施工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丰宁国际双语学校,工程地点撒袋沟门,承包方式按沾灰面积计算(含人工费、机具费、辅材费、工人保险费,文明施工,现场材料运输,拆模后材料分类码放,吊塔基础及零用工费用)。乙方承包范围7#幼儿园主体结构的所有木工工程包含模板制作、安装、看模、涨模剔凿,拆除、倒运、清理、码放等一切与之有关的模板施工工作。模板施工的所有机具及手使工具;三级箱及二级箱以下电缆;与模具有关的辅材。合同价款按沾灰面积每平米52元一次性包干,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如乙方不拆模,则按20进行扣除,如甲乙双方内部相互出现零工,单价按照力工140元/工人、技工240元/工人计入结算。工程款支付主体完工支付70-80%工程款,全部完工一次性付清款项。协议还对甲方责任及义务、乙方责任及义务、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2#、4#楼增加了阁楼建筑面积1166.54平米,每平米55.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姚永勇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有福环国际学校一期2、4、7号楼内所有给排水、采暖工程、消防预留、给排水管道安装、洁具安装、采暖管道安装。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0元,分包范围木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清包工形式承包,承包费中含人工费、管理费、利润、小型电动工具、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不含辅料及耗材费。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图纸要求施工,遵守项目部对质量的要求,确保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全部人工费的30%,二次结构完工付20%,整体验收合格付50%,违约责任执行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材料,严禁浪费发生。乙方应对其他工种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成品保护,如有毁坏其他工程的成品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及时赔偿。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工后,被告***分六次支付给***人工费700,000.00元,姚永勇支付给***人工费80,000.00元,总计给付78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福环2、4、7号楼水电安装及7号楼木工支模人工费详细清单,合计人工费392,174.92元。该清单不包含2、4号楼阁楼劳务费64,159.70元(1166.54平米X55元/平米)。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392,174.92元,但要求原告让利12,174.92元。为此,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丰宁福环教育园区2、4、7号楼水电安装及7号楼木工支模人工费详细清单。原告不同意让利12,174.92元。另查明,李桂堂与被告***、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李桂堂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盖章与签字与原告的清单盖章签字一致,被告***认可为李桂堂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被告***、姚永勇合伙期间借用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劳务分包工程后,被告姚永勇又将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模板施工内部协议》、《施工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给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6,334.62元,有被告出具的人工费详细清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人工费详细清单系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况且,该清单的盖章与签字与另案的清单盖章与签字一致,本院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人工费清单中要求原告让利12,174.92元,系对劳务费的变更,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单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让利12,174.92元,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7月给付利息请求,鉴于双方对所欠劳务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原告***,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姚永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姚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诉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56,334.62元;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6.00元,减半收取计3,998.00元,由被告***、姚永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永勇个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和《模板施工内部协议》,前述合同及协议对姚永勇具有约束力,姚永勇应当承担因本案相关合同争议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与姚永勇系合伙关系且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结算,***诉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合同及人工费详细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并通过与另案的清单盖章与签字相比对后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金小雁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