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3民初17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57537125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尊苑8-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7580286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税金、管理费等合计409116.95元;2.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以垫付款409116.95元为基数按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鸣公司为**画乡新视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中鸣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万通公司,原告在万通公司承包的中鸣公司的项目下从事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万通公司委托原告处理万通公司与中鸣公司关于该项目下的所有事物,期间原告为万通公司垫付开票税款和给中鸣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等合计409116.95元。原告向万通公司讨要,万通公司以此部分款项应在中鸣公司拨付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不应垫付为由拒绝给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通公司与中鸣公司根据共同对原告的垫付款项承担返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公正裁判。 被告中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状所述内容清晰显示,该可能存在之债的发生原因为合同,而非不当得利。中鸣公司同***及被告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类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本案应移送至不动产(工程)所地法院管辖,即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是因在**县新视界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不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点在**县。综上所述,本案河北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中鸣公司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