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培仲,职务:经理。
被告:陈国强,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胶州市飞机场的部分工程,就找到原告带领工程队在被告承包的胶州飞机场8标段承建砌石工程,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为1立方米80元,2020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9万元整,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31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时,被告多次均以各种理由拒付。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31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两份协议书中均在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合同条款的解释或执行意见不同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庞振宇
书 记 员 韩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