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工资962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任电气工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370元,原告共计工作90.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3857元,欠付9628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原告系***个人雇佣,***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21)京0105民初2519号案件(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开庭、谈话笔录及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经查:1.在该案件中,被告认可2020年6月14日至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盏604#地块商办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止;原告日工资标准为370元,工资按370元/日×出勤工日;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于2020年6月10日入职被告,6月14日双方签订自当日起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欠付工资,其于9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其工资9628元。被告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被告也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由***雇佣,2020年8月16日***将原告开除。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该表述与在(2021)京0105民初2519号案件中的表述自相矛盾,且并无合理解释;原告有关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与被告在(2021)京0105民初2519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所载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诉请期间工资9628元,被告自认未支付原告诉请期间工资。结合上述情形,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2020年6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6月10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96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期间工资差额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