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及原审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符。1.**均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双方并无认任何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均一审时称食堂是由我公司转包给其,根本不是事实。因为食堂是营利性的,如果是我公司转包给**均的,那么**均就应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润,可自始至终**均并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利润,且**均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其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利润。3.劳务工人产生的伙食费由我公司承担属引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的工人均按月领取工资,工资均由北国公司代发给工人,工人并非没有生活费。**均跟工人私下约定的事情并没有通过我公司,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三方也未就伙食费达成过任何协议。工人在**均处消费,**均应该向工人收费,由工人自己承担。**均是否能收到工人的伙食费,也应由**均自行承担,或者找欠款人索要。4.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食堂并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以内,工人在哪吃饭并受我公司约束,工人去哪进餐是工人自己的事情。二、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均的项目经理对**均食堂伙食费金额予以确认并签署的结算单对我公司有约束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事实不符。1.此结算单并无我公司**认可,所涉内容不是工人的劳务费,非我公司与北国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施工内容。2021年2月6日,工人退场时***和**均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此结算单,也未向我公司提到还差**均伙食费。涉案工程的工人在2021年2月6日前,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海淀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上访,***向上述两单位和北国公司提交过欠款明细,其中并无欠食堂的费用。此结算单明显是***与**均后期制作。2.一审法院仅根据我公司与北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及确认,工程款领取及工人工资发放,合同洽谈、签订、履行中的一切事宜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公司与北国公司签订的,而此案所涉内容并不是我公司与北国公司所签合同的施工内容。此案明显已经超出***的委托权限,***不能全权代表我公司行使所有的对外权利。3.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向我公司询问挂靠的点位,以及想再挂靠其他项目的意愿,还显示***向***索要管理费和税金,且有***向***转款的信息。如果***不是挂靠我公司为什么会向我公司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呢?由此可以看出,***对此不予认可,是为了逃避责任。
**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我为工地工人提供餐饮服务,天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作为天泰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最后一起结伙食费,且签字确认了欠付的伙食费金额,故天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北国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与天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免费向天泰公司提供1号职工食堂,该食堂仅限天泰公司工人就餐使用,我公司的人员均不在这个食堂就餐。我公司与**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天泰公司与**均之间是什么关系。**均是天泰公司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代天泰公司向**均支付过工资。
**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泰公司、北国公司支付我伙食费
272 872.5元;2.判令天泰公司、北国公司支付欠付上述伙食费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3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北国公司(发包人)与天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国公司将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 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即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 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 200人。关于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现场根据发包方所分配的生活区,由承包人负责专用配电箱带计量电表的配置,发包方提供电源并加装总计量表,所产生电费由相应承包方负责,电费每月进行签字确认,列入结算依据中,***包人私自设立食堂。如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在生活区域建立食堂,承包人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后再进行使用,由承包人负责食堂内厨具、蒸锅、上下水安装、水槽排烟系统等器具,食堂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包括工人工资、冬雨施费……生活区及食堂通电费用……承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派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协调工作,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人劳务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签认、现场留存资料的签认和洽商变更等,工程款结算及确认,工程款领取及工人工资发放,合同洽谈、签订、履行中的一切事物。
一审审理中,北国公司表示:分包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免费向天泰公司提供了涉案 1号食堂场地供其施工人员就餐使用,与**均之间并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北国公司提交天泰公司向其上报的施工人员工资表、其代天泰公司发放工资的签收记录及天泰公司施工人员花名册,显示**均系天泰公司施工人员,工种为钢筋工;北国公司向**均发放了2020年 12月 31日前的工资。经质证,**均及天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均表示**均并非天泰公司员工。
**均提交《2020年北大工学院与交叉科学大楼 2号楼东区项目工资结算单》,显示:姓名“**均食堂”,部门“河北天泰北大项目部”,总计伙食费349 168.5元,工地预支76 296元,班组剩余伙食费 272 872.5元,各班组伙食费已在天泰公司代发工资中扣除。审核人处由***签字,财务**签字。对于该结算单,天泰公司、北国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天泰公司表示***、**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均提交北国公司向其转账的部分银行流水,摘要为“工资”,**均表示就是上述已经支付的伙食费 76 296元。经质证,北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系北国公司代天泰公司支付**均的工资。天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从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均收到工资后就立即转出了,是**均代其他工人领取的工资。天泰公司另提交***与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天泰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金,天泰公司向***提供相应资质并开具发票,天泰公司以此证明其与***系挂靠关系,***挂靠天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针对微信聊天记录,**均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国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天泰公司之间是何关系。
另,法院依法传唤***到庭。***表示: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北国公司,承包方系天泰公司。**均向天泰公司承包经营食堂;我是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所有劳务人员管理、工程进度、工程施工等。当时我是天泰公司的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因为我朋友之前挂靠过天泰公司,彼此熟识,所以介绍我进行现场管理,**是我带过去的,是天泰公司的劳动力管理员;工地工人在**均承包的食堂聚餐,开始是现金支付,随吃随付,后来熟了,有的时候班组吃饭,工人没带钱,班组就统一向**均领取饭卡,饭卡实际上就是欠条,拿着饭卡统一结账;**均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显示的伙食费349 168.5元就是根据饭卡金额统计的,发工资时各班组带着饭卡来领钱,根据饭卡金额由**进行结算,天泰公司把伙食费从工资中扣除,剩余部分发给工人;该计算单系我签署;因我后期就不在天泰公司工作了,扣除的钱是否交给**均不清楚。**均认可***的陈述,北国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天泰公司表示***系虚假陈述。**均另提交食堂饭卡收据
54张,金额为350 996元。经质证,北国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收据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北国公司提交的天泰公司花名册中的施工人员,故北国公司不应向**均支付伙食费。天泰公司不予认可,表示**是***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天泰公司自北国公司处承包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其施工人员在**均承包经营的食堂就餐并产生了伙食费。根据天泰公司与北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为天泰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及确认,工程款领取及工人工资发放,合同洽谈、签订、履行中的一切事宜。天泰公司虽表示***与其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为***挂靠天泰公司承包施工,但鉴于天泰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予认可,且即使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天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均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均在涉案工地承包经营食堂向施工人员提供餐饮服务,天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作为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均食堂伙食费金额予以确认并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天泰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均要求天泰公司支付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泰公司如认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可在向**均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均与北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均要求北国公司支付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均要求北国公司、天泰公司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双方对于伙食费的支付主体一直存在争议,亦并未约定支付日期,故**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均支付伙食费 272 872.5元;二、驳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天泰公司提交6份证据,分别为:1.录音及文字,欲证明涉案工程是***承包的,由其自负盈亏,***系挂靠在天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是虚假证言;2.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借条,欲证明证据1是在劳动局和总承包北国公司见证下进行的,再次证明涉案工程是***自负盈亏;3.借支申请,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一审时称为天泰公司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4.***与**于2020年12月30日至31日的聊天记录及其附件,欲证明附件是***提交给北国公司经理**的,再由**转发给天泰公司***微信中,从附件第一页中可以明确**均食堂的产值是76 296元,且已经付清;5.***管理人员向**提交的证据4原件,欲证明**均的工资已经开清,不欠其任何费用;6.2021年2月5日后向各班组付款统计,欲证明***提交给北国公司经理**欠付班组的工资已经付清,且是依照其向**提供的证据4附件表格中的数额进行的发放,亦可证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北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5、6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班组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2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天泰公司出具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否系挂靠关系不清楚。
各方一致确认,**均经营的食堂专门为涉案工程工人提供餐饮服务,并不对外经营;***管理的工人确实在**均经营的食堂吃饭。北国公司称因其是总包方,须由其申办食堂的相关手续,其办好之后免费提供给不同时期的承包人为工地工人提供餐饮服务。天泰公司认可北国公司是将食堂免费提供给其使用的,其也没有收取过**均费用,**均现尚欠电费等能源费;**均称其自负盈亏,水电费是自己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泰公司自北国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其施工人员在**均承包经营的食堂就餐并产生了伙食费。天泰公司与北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是天泰公司委派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及确认,工程款领取及工人工资发放,合同洽谈、签订及履行中的一切事宜。现**均持***签署的结算单及其它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天泰公司虽表示***与其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为***挂靠其承包的工程,且不论其所述是否成立,即使如其所述,其在本案中仍应对外承担相应义务;且**均对此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作为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对工人的餐饮费进行确认并签署结算单。**,***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表明天泰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时代扣了餐费。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上述结算单对天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均要求天泰公司支付伙食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泰公司和***之间的纠纷,本案并不涉及,如天泰公司认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可另行向***追偿。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 元,由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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