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代表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2.***在一审中辩称《劳动合同书》是为了应付检查,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并非天泰公司的职工。**是挂靠天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负盈亏,***是**自己招聘的人。3.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是挂靠天泰公司的直接利益人,其应当支付***工资,**出具此材料是为了逃避支付责任,天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不欠付**任何费用。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泰公司支付***劳务费42686元;2.天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北国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天泰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工学院与交叉学科大楼2号楼东区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天泰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天泰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是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协调工作,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人劳务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的确认、现场留存资料的签认及洽商变更等,工程款结算及确认,工程款领取及工人工资发放,合同洽谈、签订、履约过程中的一切事务。
***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2月5日在涉案工程务工。北国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向***转账8次,共计37884元。**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担任木工工长职位,进场施工考勤共计267.5天,工价为300元/天,扣除借支剩余42686元。
关于应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双方存在争议。***认为其与天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天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天泰公司认为系**挂靠天泰公司,以天泰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向天泰公司支付税金和管理费,故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天泰公司提交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称**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该聊天记录显示有“贾:先交税后开票,我们只挣个管理费,每次开票钱都得先转我……管:我在河北高碑店接了洋房,挂靠总费用下来几个点……”等内容。
关于劳务费标准双方亦存在争议。天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天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于2020年4月10日,约定***在涉案工程务工,担任木工工长岗位,工资标准为220元/天。此外,天泰公司于另案提交的与其他劳务者签订的合同显示,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均为220元/天。***主张,该合同签订在其进场之后,签订目的是天泰公司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工资标准是随便写的,并主张北国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皆系生活费,仍有剩余劳务费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泰公司承揽北国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并依《劳务分包合同》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组织工人施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劳务费的支付标准。本案中,天泰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天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天泰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天泰公司主张**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其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系天泰公司项目经理,有权组织工人施工,因此法院对天泰公司所持其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天泰公司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标准,**作为天泰公司项目经理,有权确认工程量,故**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行为系履行天泰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法院对其出具的载明***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天泰公司主张应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22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对此法院认为,结合天泰公司提交的其他两份《劳动合同书》,对不同工种均约定相同工资标准,与市场工资标准不相符,故法院对天泰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在涉案工程务工267.5天,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天。需要说明的是,法院虽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依据《证明材料》确定的出勤天数和劳务费标准经计算扣除***自认收到通过北国公司已支付的37884元的劳务费,天泰公司还应向***支付42366元。故***超出部分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236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泰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天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务工。现***在涉案工程务工、天泰公司亦通过北国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泰公司主张**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其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系天泰公司项目经理,有权组织工人施工,故本院对天泰公司所持其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天泰公司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天泰公司项目经理,有权确认工程量,故**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行为系履行天泰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一审依据该《证明材料》认定***在涉案工程务工天数及工资标准,在扣除***自认收到通过北国公司已支付的37884元的劳务费后,认定天泰公司还应向***支付42366元,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