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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乌齐县洪世机电;某某;昌都馨宇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323民初323号 原告:类乌齐县某机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经营者:魏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X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蒋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类乌齐县某机电、魏某与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2.判令被告蒋某对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起,被告蒋某在原告魏某开设的“类乌齐县某机电”个人店铺内赊购货物,截至2022年7月,被告蒋某共赊购货物价值64,591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蒋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54,591元至今未付。后双方对欠款数额再次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只需支付整数即可,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25年12月底付清货款。至今被告一分钱未付,为主张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6份销货清单、一份欠条、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销货清单虽无被告签字,但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三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在类乌齐县经营一家五金建材店铺,主营五金建材、机电、生活用品。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为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至2024年期间,被告蒋某以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所需为由,陆续从原告处采购五金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共产生货款64,591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54,591元未结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未付货款减免至54,000元,被告蒋某于2024年6月28日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25年年底付清。未加盖公司盖章。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点为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如何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至2024年期间,以公司名义从原告处采购建材,涉案货物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符合法定代表人公司履行职务的外观特征,且欠条中明确载明“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机电货款”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实质相对方为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54,000元的义务。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货款支付过程中,被告蒋某通过微信转账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进一步佐证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高度可能性,故被告蒋某对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虽然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5年12月底,原告于2025年8月份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然而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消极行为表明其无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愿,结合其此前仅支付少量货款、长期拖欠剩余款项的行为,足以让原告对其履行能力及还款意愿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合理预判两被告可能违约的情况下提前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类乌齐县某机电、原告魏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75元,由被告昌都某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