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22民初8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仁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与被告***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倪金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