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933号
原告:陕西绿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搏,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丁玉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利,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绿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园林公司)诉被告江苏美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搏、被告美邦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岛园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各自承包了曲江紫汀苑小区部分园林绿化项目,双方存在相互调货的情形。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结算,形成了供苗清单,该清单显示“绿岛给美邦供苗总货款149980元,美邦给绿岛供苗货款为9580元加上8棵无患子每棵100元运费总计金额10380元,互相扣减后美邦应向绿岛支付货款139600元”。另外,时任被告负责人的**对该笔债权债务表示认可,于同日在供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为139600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9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邦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互调货的情况,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苗木,原因是原告可以直接从甲方建隆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双方之间的苗木结算单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绿岛园林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396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供苗清单》,其中“紫汀苑绿岛给美邦供苗清单”金额合计149980元,“紫汀苑美邦给绿岛供苗清单”金额合计9580元其中在“无患子”规格12cm(数量:8)处备注“加运费每棵壹佰元”,该清单中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被告美邦园林公司、**对该清单真实性认可,**的签字属实,但不能明确载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字与被告美邦园林公司无关,无美邦园林公司的盖章确认。
经询,原告称,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苗木款的时间,但**在2017年11月24日签字后承诺尽快支付,故其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1月24日起算,按LPR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事实,有《供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供苗清单》中虽打印为“绿岛给美邦供苗”、“美邦给绿岛供苗”,但该清单中无美邦园林公司的签章,仅有**的签字。原告主张**时任美邦园林公司的负责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亦不认可**系代表美邦园林公司签字,陈述系**从原告处采购苗木,故原告主张美邦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供苗清单》载明内容,**应向原告支付139600元(149980元-9580元-8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苗木款的付款期限,应当认定**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13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绿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600元及以13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绿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晨阳
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曌琳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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