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4526号
原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凤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穆怀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倩,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书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邯郸天津商会推荐。
被告:都刚,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王金标,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尚士泉,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郭海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方永刚,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李焱,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王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张琪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第三人: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城厢家园****。
法定代表人:穆怀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倩,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望公司)、被告都刚、被告**、被告王金标、被告尚士泉、被告郭海峰、被告方永刚、被告李焱、被告王成、被告张琪琳、第三人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被告都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被告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告**,被告王金标,被告尚士泉,被告郭海峰,被告方永刚,被告李焱,被告王成,被告张琪琳,第三人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公司与都望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已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2.判令都望公司立即将其看管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的地块交还**公司;3.判令都刚自行拆除上述地块内南侧原自行车棚位置的自建房屋并恢复原状;4.判令除都望公司外的都刚、**、张琪琳等九人全部撤离上述场地;5.诉讼费由都望公司以及都刚、**、张琪琳等九人承担,由都望公司以及都刚、**、张琪琳等九人直接给付**公司。事实及理由: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的地块系凯兴公司所有并交予**公司管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都望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都望公司对**公司现有需要看管地块(包括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的“液压集团”地块、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的“钢丝厂”地块、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78号地块、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52号地块、原天津市北方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地块)内所有地上物、设施设备、安全保卫等进行全面管理,**公司委托都望公司负责以上所有地块的安全保卫工作,由都望公司负责雇佣人员对以上所有地块进行看管,并对看管人员进行管理及承担一切责任。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看管费用采取包干形式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由**公司每月支付给都望公司55000元,共计660000元。协议就**公司与都望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公司如约将所涉地块交予都望公司看管,并依约向都望公司支付了看管费用。都刚系上述地块看管的总负责人,**、王金标、尚士泉、郭海峰、方永刚、李焱、王成、张琪琳八人系上述地块看管人员。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履行期间,因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的“钢丝厂”地块及原天津市北方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地块无需都望公司继续看管,故都望公司将该地块交还**公司。针对案涉液压集团地块,**公司曾向都望公司发送过通知函,要求都望公司将协议所涉地块于2018年3月1日交付**公司,但都望公司至今未交付,**公司亦要求看管人员全部撤离场地,但**、张琪琳等人至今未撤离现场。另外,都刚看管地块期间,在上述地块内南侧原自行车棚处自建了房屋,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原状。综上,**公司与都望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到期且并未续签,都望公司应当将案涉地块交还**公司,且**公司有权要求都刚对地上物恢复原状,并撤离全部看管人员。
都望公司辩称,**公司的起诉系虚假诉讼,其起诉不成立。本案中,都望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公司对都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陈述的很清楚,本案的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上次诉讼时实际是劳动争议,**公司是雇佣除了都望公司之外的**等人的用人单位,至今可能这些人还在为**公司服务。第二,通过上次诉讼了解到,除都望公司外的**等人是从2011年就开始陆续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与都望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仅是一年,早已履行完毕并全部交给**公司,**公司与其雇佣人员进行的看管活动与都望公司无关。第三,**公司所述都望公司雇佣**等人违反客观事实,系虚假陈述。事实上,从2011年开始**公司陆续雇用了十多人一直服务至今,与都望公司签订合同的背景是因**公司需要票据,所雇佣的员工无法提供票据,找到都望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履行期限就是一年,到2016年9月30日都望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很明确,劳务合同解除了委托合同,且全部交回**公司,故本案与都望公司无关。综上,上述事实已在上案中审查的很清楚,**公司滥用诉权,故都望公司保留相关名誉损害的请求权利。
都刚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都刚自2011年开始进驻案涉地块,与**公司无关。**公司在诉状中也讲明该地块系凯兴公司所有,在**公司与都刚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起诉要求都刚将该地块交还**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公司诉请要求将案涉地块交还**公司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地证及、地证及产权证都是属于凯兴公司涉液压集团地块的被承租人也是由**公司自行出租的,都刚等人受**公司指派来看管场地,负责安保、水电等项目,并未占有地块或私自将地块出租。都刚因私事进入液压集团两次,不存在占用地块的情况,故**公司的起诉并不成立。关于**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问**公司该车棚能否确认为违章建筑,都刚等人是受**公司的委托建立的该自行车棚,有合同为证,**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该合同,故**公司是虚构事实,虚假诉讼;三、都刚等人是2011年12月28日与凯兴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原件就在**公司处保留,且都刚参加了凯兴公司的班子会,确定了协议内容,**公司至今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此期间内的工资费用都是由都刚承担的,而**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是从2013年8月支付的所谓的工资,但都刚等人看管是从2011年12月开始,时隔一年多的时间,费用都是都刚个人支付的,**公司仅要求都刚等人撤离地块不能成立。对于**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都刚等人受**公司委托把车棚改造成食堂,当时双方签有协议和施工合同,原件都在**公司处保留。
**、王金标、尚士泉、郭海峰、方永刚、李焱、王成、张琪琳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等八人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都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要求**等八人全部撤离上述场地与事实不符,**等八人自2011年就进入该地块,并不是刚刚进驻的,且在该地块的工作安排都是**公司指派的,与**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都刚。另外,王金标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液压集团地块不是受看管的地块,场地建筑物完好,还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建筑物,由我们负责全部的工作,大事向**公司汇报,小事自行处理,其中包括消防安保、租赁户的管理等工作,且城管不定期进行检查,我们协调督促整改,负责水、电、道路畅通。我们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受雇于**公司,由**公司对我们进行指导和安排。**公司诉请要求撤出场地与事实不符,我们在液压集团工作在先,**公司和都望公司签订合同在后且未实际履行,鉴于上述状况,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公司与都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有侵害我们个人权利的情况,我们的工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回转让。
凯兴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地块确实是凯兴公司委托**公司看管,允许**公司对外签署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案外人天津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集团)与凯兴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开建委)就转让液压集团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地块土地、房产等事宜,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涉及转让的南开区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南泥湾路,西至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南至天津市结构调整土地收购中心,北至针织运动衣厂;液压集团转让上述土地房产为现状转让,现该地块内租赁户由凯兴公司负责清退并承担费用;液压集团土地及房产移交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验收标准为整体移交,保持现状。2011年12月1日,凯兴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凯兴公司委托**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地块内所有地上物、设施设备、安全保卫等进行全面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该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启动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凯兴公司将地块内所有地上物、设施设备、安全保卫等交由**公司管理。
2015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都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现有需看管地块内所有地上物、设施设备、安全保卫等进行全面管理,看管地块包括:位于天津市“液压集团”地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的“钢丝厂”地块……等地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以上所有地块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乙方负责雇佣人员对以上所有地块进行看管,并对看管人员进行管理及承担一切责任;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看管费用采取包干制形式支付,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税务部门指定的劳务发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由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55000元,共计660000元;甲方权利为有权对乙方在以上地块委托管理期限内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进行限期整改;乙方权利为对以上地块进行整体的看管、对雇佣的人员进行管理、以上地块的安全保卫和防火防盗工作……;乙方义务:1.服从甲方的监管,按协议约定雇佣看管人员,履行对以上地块的看管职责。2.负责看管人员的报酬、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对看管人员进行管理,承担责任,并负责处理看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3.保证委托看管期间以上地块内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房屋结构安全……等。该协议签订后,案涉天津市南泥湾路8号的“液压集团”地块由都刚、**、张琪琳等九人负责看管,都刚为负责人,负责对**、张琪琳等八人进行管理。**公司向都望公司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看管费用660000元,后都望公司将该笔款项交予都刚,由都刚再给付**等八人及其他人。2016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都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为365天,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乙方承担天津市南泥湾路8号的“液压集团”地块的劳务工作;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劳务,向乙方支付报酬;本次劳务费为工程完成验收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660000元。后**公司每月向都望公司支付76000元,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都望公司将每月收到的76000元转给都刚,之后由都刚再给付**等八人及其他人。后**公司未再向都望公司支付费用。2017年11月30日,**公司向都望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都望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该上述地块内地上临时建筑全部拆除、看管人员全部撤离、达到场清地平、符合交付条件,并于2018年3月1日将该地块交付**公司。现案涉天津市南泥湾路8号的“液压集团”地块由**、张琪琳等八人进行看管,对该地块内的地上物、设施设备等负责安全保卫、防火、防盗、收取水电费、租赁户管理等工作。另,案涉地块内原自行车棚在看管期间被改建为食堂,该改建工作由都刚委托他人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公司与都望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虽未提供将案涉地块交付给都望公司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都望公司收取看管费用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地块已经事实上交付给都望公司进行看管,故都望公司主张没有接收案涉地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业已届满,双方也未就委托事项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故案涉委托协议已经解除,**公司主张确认案涉委托协议2017年9月30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与都望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为案涉地块的看管。现双方的委托合同业已解除,都望公司应将委托看管的案涉地块交还给**公司,但都望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地块交还**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都望公司交还案涉地块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都刚自行拆除上述地块内南侧原自行车棚位置的自建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一节,案涉地块原建有自行车棚一处,都刚未经**公司同意自行将该车棚委托他人改建为食堂,于法无据,故**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都刚抗辩将自行车棚改建为食堂系受**公司的委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要求都刚、**、王金标、尚士泉、郭海峰、方永刚、李焱、王成、张琪琳九人全部撤离上述场地的请求,根据上述九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由**、王金标、尚士泉、郭海峰、方永刚、李焱、王成、张琪琳八被告实际负责看管,都刚是该八被告的负责人,其并未在案涉地块从事看管工作,现案涉委托合同业已终止,**、王金标、尚士泉、郭海峰、方永刚、李焱、王成、张琪琳八被告继续留守在案涉地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该八被告应撤出案涉地块。对于**、王金标、尚士泉、郭海峰、方永刚、李焱、王成、张琪琳八被告主张的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已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地块交还原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都刚自行拆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地块内南侧原自行车棚位置的自建房屋并恢复原状。如被告都刚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拆除上述房屋并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都刚承担(以实际票据为准);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王金标、被告尚士泉、被告郭海峰、被告方永刚、被告李焱、被告王成、被告张琪琳撤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地块;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