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祥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钱佳伟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代理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星、顾涛重新发表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120.35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9,474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管道建设部防腐组班长一职。原、被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约7,500元/月,工资领取至2019年10月。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月、岗位工资5,400元/月、考核工资500元/月及出差补贴组成。原告工作状态分国内海上、海外出差,国外海上、海内出差、在本地厂房内工作多种情况,多种工作状态交替。海上工作十天,会有一天补休。出差有出差补贴,出差补贴标准为国外出差180元/天,国外陆地出差另加90元/天,国外海上则另加150元/天,外派国内80元/天,在本地厂房内工作没有出差补贴。在本地厂房工作时,被告对原告同时实行打卡考勤和人工签到考勤,出差时没有人工签到考勤和打卡考勤,但也有工作时间要求和出勤统计。每月被告会在工作微信群中公布月考勤表,供员工核对,核对后由部门工作人员制表签字交单位保存。原告在职期间几乎每天工作12小时,存在大量加班,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外出差时不进行打卡考勤,只记录出勤天数,均已经给付了补贴,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本地厂房内工作确实进行打卡。但是2015年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1,280元以及岗位工资1,220元,当时加班工资被告会另行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进行了工资薪酬改革,被告开会告知原告基础工资调整为7,500元,故加班工资含在基础工资中不再另付,出差另享有补贴。2017年双方按照调整后的基础工资7,500元/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该基础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合理加班时间,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处在2019年已经就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进行了备案,故原告岗位应当适用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止。入职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海工部门担任施工班长,月工资2,500元,考核工资为500元,加班工资基数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调整。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管道建设部施工部长,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岗位工资为1,220元,加班工资基数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调整。2017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管道建设部班长,月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5,400元,考核工资为500元,加班工资基数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调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另约定,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非标准工时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方能执行。每月发放工资日为次月1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又经查,原告工作状态分国内海上、海外出差,国外海上、海内出差、在本地厂房内工作多种情况,多种工作状态交替。原告出差补贴标准为国外出差180元/天,国外陆地出差另加90元/天,国外海上则另加150元/天,外派国内80元/天,在本地厂房内工作没有出差补贴。双方均认可出差期间不进行打卡,本地厂房工作需要打卡。被告管理人员每月均在工作群中向员工出示考勤明细表,用于向员工确认工作时间。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期间,被告未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进行过审批。2019年9月13日人社局出具决定准予被告的焊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再经查,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8,120.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9,4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2.8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1月9日关于管道建设部工资调整报告,载明“管道建设部现有人员39人,建议除2名项目经理外,其余29人以固定工资形式发放,陆地无论每天8小时(或12小时),项目施工期间为12小时,月工资均保持不变,项目施工期间只增加陆/海补贴,望领导批准”。其中***的标准调整为7,500元/月。被告称2015年石油行业整体萧条,加班项目较少,按照原工资计算方式(基本工资+实际加班费),每位员工仅能获得两三千元的基本工资,几乎没有加班工资,为了防止人才流失,故与各员工重新约定薪酬,改为固定薪酬制度,大幅增加原告的基本工资,由原告承担加班风险,被告承担项目闲职时的人工成本风险。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新协商的薪酬制度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7,500元/月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36小时(劳动法规定的合理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对该证据原告代理人表示不予认可,没有进行过工资薪酬改革,平时工资转账发放,没有领取过工资条,到手工资差不多,不清楚加班工资是否进行了调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调整是因为2017年后原告大部分时间需要去海上工作,工作强度和技术要求不一样,故工资提高了。
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前后发生了变化,故原告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中已经包括了36小时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没有拿到过工资表。
3、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考勤明细显示出差期间的出勤状况及本地厂房工作时的工作小时数,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加班时长,原、被告均确认存在考勤制度,且双方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本地厂房以外的工作时间,考勤表均未统计具体的工作小时数,而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按不同情况给予原告每天不同程度的补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工作存在外派出差、海上作业的特殊性,难以区分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界限,其工作时间难以精确计算,事实上双方在核对出勤情况时,也未精算工作时间。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也根据不同出勤情况向员工按天发放合同约定工资外的补助,而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补助数额也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此履行方式也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已经考虑了原告工作的特殊性而进行了概括性的补助,且补助数额较高,考虑行业特性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外派出差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对于在国内厂房内工作的部分,虽然被告未就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向行政机关备案,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期间原告交替存在多种工作状态,且双方每月核对月累计出勤时间,可见双方在实践中亦按照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履行,故考虑该行业特性和双方合意,本院确定原告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至于被告称2015年进行过薪酬改革,与原告约定合同工资中包括了合理时间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岗位在2016年劳动合同签订前后并无变化,然在短短一年中原告的合同工资有了大幅提升,这与被告称进行薪酬改革,合同工资中涵盖了加班工资可以吻合;其次,被告提供了2015年管道建设部工资调整报告,可反映出当时被告确实进行了薪酬改革。另外,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一般是统一执行的,而原告与其他情况一致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一致,现原告称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起,被告不再发放加班工资,这不符合薪酬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的常理;再次,双方每月均核对考勤,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变更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就加班工资差额提出异议,这也印证原告对于劳动合同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应当知晓。故本院对于被告称其在2015年进行薪酬改革,与原告协商确定合同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的加班时间为36小时/月,现被告称合同工资中涵盖36小时/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超出36小时/月的加班部分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工资、考勤情况,经核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3,6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3,643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蒋亦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