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935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男,201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
原告:***,女,201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工业园区罗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60%。事实和理由:***系案外人上海德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储运公司”)的员工,德强储运公司具备运输资质。2017年11月23日,根据公司指派,驾驶牌号为沪D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0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至被告处托运货物,货物内容为钢卷和钢材,但到了被告处后才发现实际托运的是钢管,***驾驶车辆并不符合钢管运输条件,其次被告在装钢管时也未将钢管扎牢。当日17时30分许,***在沿军工路西向东行驶至逸仙路东侧约100米处时,遇前车制动,***在制动过程中,导致车上所载钢管向前冲,致吴新亮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托运方,在明知***所驾驶车辆不符合运输条件的情况下,还将钢管装载至其驾驶车辆上,且未进行妥善的固定,导致车辆制动时钢管前冲致***死亡的结果,被告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海隆管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海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储运公司”)运输一批钢管,且约定运输服务不能转包给他人。吴新亮系德强储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日,***驾驶牌号为沪D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0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至被告处托运钢管,***知晓被告托运的是钢管,因其在事发前即11月21日也托运过一批钢管,事发当日其也在钢管发运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承运方应当根据托运货物准备相应的车辆,并负责装运货物以及对所运货物进行捆扎固定,被告作为托运方并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据此被告对***死亡并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和案外人海泰储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海泰储运公司承运一批“水泥配重钢管”,合同约定海泰储运公司应当满足被告对防腐成品管运输的特殊要求,并自备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死者***,男,1990年9月28日生,原告***、**英系其父母,****其配偶,两人育有一子***和一女***。***生前系德强储运公司的驾驶员,德强储运公司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质。2017年11月23日,***根据德强储运公司指示,驾驶牌号为沪D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0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至被告处托运货物,托运货物为钢管,根据被告提供的《钢管发运清单》记载,提货单位系海泰储运公司,***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当日17时30分许,在军工路逸仙路东侧约100米处,因遇前车制动,***在制动过程中车上所载钢管前冲,致吴新亮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托运方已经委托具有相应运输资质的承运方运输货物,承运方应当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性,故根据托运方告知的运输货物情况指派符合条件的车辆进行运输并捆扎固定钢管以达到安全运输标准应为承运人之责任,原告称被告作为托运方负有相应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2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