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诚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诚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3965号
原告:合肥诚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龙潭路与仪武路交口水岸豪庭**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99840105T。
法定代表人:汪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臻,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诚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开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杨佳臻,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46919.58元(计算方法:以7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9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下剩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846919.58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合肥周谷堆农产品国际物流园”项目,2018年7月与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合肥周谷堆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商业街17#楼、20#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金额为9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按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交付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仅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下剩800000元工程款经委托人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鲁班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另外水电费须在第三次付款时扣除,现质保期未满,水电费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全额工程款不具备条件;2、除原告认可的150000元工程款以外,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其青还支付了54240元,因此已支付工程款为204240元,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诚开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诚开公司承建合肥周谷堆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商业街17#楼、20#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金额950000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方式为本单起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70%,2019年年前支付总价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9月12日,合肥周谷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栋商业楼的保温系统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合格。2019年9月4日,鲁班公司向诚开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外原告认可有相关个人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转账记录、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开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诚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经检验合格,鲁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鲁班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计902500元(950000元×95%),扣去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现应支付诚开公司752500元。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2019年年前支付至总额的95%,原告现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鲁班公司辩称的水电费双方未结算,因鲁班公司当庭未向本院提交应予扣除水电费的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仍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于鲁班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处理,鲁班公司可待质保金到期后与诚开公司另案解决。鲁班公司辩称张其青还支付了5424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诚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诚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诚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6135元,财产保全费4755元,合计10890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合肥诚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小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