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民再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X万,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贵,曾用名刘X瑛,男,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居民,原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上诉人杨梅花,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居民,系刘X贵之妻。
上诉人刘X利,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居民,系刘X贵之女。
上诉人刘X彰,男,2003年8月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居民,系刘X贵之孙。
法定代理人杨梅花,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居民,系刘X彰奶奶。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山,男,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文红,男,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金大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源公司)、刘X贵与被上诉人忻州市金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X万,上诉人杨梅花、刘X利、刘X彰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文红,被上诉人忻州市金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12日,原审原告金大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原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金诺公司(同为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是:”乙方二公司对甲方负同等责任。在乙方金诺商城项目中,甲方卖给乙方一批钢材,首次交货300吨,于2004年2月25日前在忻州饭店交货,2004年2月27日前付款;根据市场情况,乙方可提前付款,而后执行下一批合同;甲方不按时供货或乙方不按时付款,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货款的20%;本协议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下方,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加盖恒基公司公章的《供货明细》载明:”首批品种可调节共计300吨(20号、22号、25号螺纹钢各100吨),第二批钢材的品种、数量以恒基公司收料单为准,单价均为每吨4080元。”
合同签订后,金大公司在2004年2月25日前供给原审被告第一批钢材,实际过磅数306.867吨。2004年2月26日,恒基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截止2004年2月27日,二原审被告尚欠货款72.4万元。恒基公司收料单显示,金大公司又陆续供给金诺工程钢材1347.64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后金诺公司支付了347.2万元。在2008年7月2日金大公司诉至法院以前,二原审被告尚欠金大公司钢材款277.8388万元。
2006年3月11日,在本院另案(恒基公司与金诺公司工程欠款案)审理过程中,恒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X贵与金诺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秀珍就金大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与单价进行了对账,形成一份《常X智钢材对账情况》。内容为:”经双方核实,建金诺商城恒基公司共接收常X智各类钢材1613.714吨,恒基公司共付给常X智407.2万元,双方核定所用常X智钢材每吨按3530元计算,合款569.641042万元,除去已付407.2万元,尚欠162.441042万元;恒基公司与金诺公司协商,欠常X智钢材款由金诺公司继续支付完毕,此款作为金诺公司支付恒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在该《对账情况》的下方,金诺公司加盖公章,实际控制人刘秀珍签字,恒基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X贵签字。证据显示,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智曾参与协商,但拟定该《对账情况》时他并不在场,事后他也不曾予以认可。
另查明,1995年9月21日,发起人刘X瑛、付宝亮创办了山西省忻州地区崇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瑛,注册资金120万元。2001年4月15日,公司办理了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瑛更名为刘X贵,注册资金由518万元变更为619.1万元。
2008年9月15日,付宝亮、刘X贵为甲方,张慧敏、周贵章为乙方,协商订立《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方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施工工程与乙方无关;2、转让后,恒基公司出具的一切文件合同无乙方法人签字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甲方原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金(包括人民币及实物)与乙方无关,不在转让范围之内;4、转让后新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5、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转让手续;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整;7、转让手续完成后,甲方原有技术人员继续由乙方聘任,刘X贵每月工资暂定为1000元,余志国每月工资暂定为3000元;8、该协议双方法人签字生效。甲方:付宝亮、刘X贵(签名压印),乙方:张慧敏、周贵章(签名压印)。”
同日,经全体股东(付定亮、刘X贵)会议通过,形成了恒基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1、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贵”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将公司注册资金由619.08万元变更为2369万元;3、将公司股东”付宝亮、刘X贵”修改为”张慧敏、周贵章、付宝亮”;4、将”刘X贵出资额2300.25万元(实物395.88万元、货币1904.37万元)、付宝亮出资额68.75万元(货币68.75万元)”修改为”张慧敏注册资金1150.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5%,周贵章注册资金1150.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5%,付宝亮出资额68.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
同日,付宝亮、刘X贵、张慧敏、周贵章四人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恒基公司2008年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议。《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一致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2、一致同意通过刘X贵将其占注册资本97.10%的股权2300.25万元(实物395.88万元、货币1904.37万元)平分转让于张慧敏、周贵章,二人的注册资金均为1150.125万元,各自占注册资本的48.55%(其中货币均为952.185万元、实物出资均为197.94万元);3、一致同意免去刘X贵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周贵章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4、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全体股东承诺,本决议内容及股东签字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6、一致同意委托周贵章办理公司变更事项。上述四名股东签名压印。”《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一致同意‘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变更企业法人及企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周贵章不承担在2008年9月15日之前该公司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宜,在此之前恒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宜均由原法人刘X贵负责处理与承担;2、全体股东承诺,本决议内容及股东签字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上述四名股东签名压印”。2008年9月19日,周贵章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3月9日,原股东张慧敏、周贵章、付宝亮与新股东周贵章、李建忻、解小平共同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炬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一致同意将原股东张慧敏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48.55%的股权(折合1150.125万元)中的33.333%的股权(折合789.66万元)转让给解小平,剩余15.217%股权(折合360.49万元)转让给李建忻;周贵章占注册资本的48.55%的股权(折合1150.125万元)中15.217%的股权(折合360.49万元)转让给李建忻;股东付宝亮2.9%的股权(折合68.70万元)转让给李建忻,最后,解小平、周贵章、李建忻拥有的股权分别为33.333%、33.333%、33.334%;2、一致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2012年4月21日,解小平、周贵章、李建忻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炬源公司《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致同意免去周贵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解小平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金大公司与原审被告恒基公司、金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原审被告在2004年2月27日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第一批钢材款72.4万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对违约金14.48万元各自承担50%的支付责任(72.4万元的20%)。
加盖恒基公司公章的金大公司供货明细,实质是前述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金大公司陆续供给金诺工程项目的1347.64吨钢材,应视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二批钢材的交付,其钢材单价亦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吨4080元计算。按照买卖合同”乙方二公司对甲方负同等责任”的约定,二原审被告应对尚欠原审原告的277.8388万元钢材款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鉴于另案审理中形成的《常X智钢材对账情况》中约定”恒基公司与金诺公司协商,欠常X智钢材款由金诺公司继续支付完毕,此款(162.441042万元)作为金诺公司支付恒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审二被告所欠原审原告的钢材款应在核减应由金诺公司支付的162.441042万元外,由二原审被告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即:恒基公司承担57.698879万元[(277.8388万元-162.441042万元)×50%],金诺公司承担220.139921万元(162.441042万元+57.698879万元)。
关于原审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审原、被告未对第二批钢材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该钢材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审原告向二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原审受理立案的时间2008年7月2日。
2008年9月15日,原审被告恒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更换了股东并转让了全部股权,将公司变更登记为炬源公司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刘X贵仍然是新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公司再次更换了股东并转让了全部股权,章程、法定代表人等也再次变更登记,但是,这些均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原恒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登记后的新公司炬源公司承担。新旧股东之间形成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虽然均约定:”2008年9月15日之前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施工工程与新公司无关,相关事宜均由原法人刘X贵负责处理与承担”,但是该约定仅对达成协议的股东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主张原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被告刘X贵违背了诚信原则,隐瞒了原公司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金大公司的利益,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忻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忻州市金大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20.13992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24万元。三、原审被告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忻州市金大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7.698879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24万元。四、被告刘X贵对原审被告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7.698879万元钢材款及利息与违约金7.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忻州市金大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钢材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金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代恒基公司付清300吨钢材款后,再没有提前向被上诉人付过款,也没有签订下一批合同,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被告建金诺商城所用我公司的钢材及所欠钢材款等均是事实,应由他们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X贵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杨X花,其女儿刘X利,其孙子刘X彰。因刘X彰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杨梅花。
2014年12月15日,刘X贵的妻子杨梅花、女儿刘X利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2014年12月16日炬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2014年6月27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4)第09210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大公司与上诉人恒基公司、金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批钢材款72.4万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对违约金14.48万元各自承担50%的支付责任。
加盖恒基公司公章的金大公司供货明细,实质是前述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金大公司向金诺工程项目所供给的1347.64吨钢材,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第二批钢材的交付,其钢材单价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吨4080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二上诉人恒基公司、金诺公司应对尚欠被上诉人的277.8388万元钢材款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鉴于另案中形成的《常X智钢材对账情况》中约定”恒基公司与金诺公司协商,欠常X智钢材款由金诺公司继续支付完毕,此款(162.441042万元)作为金诺公司支付恒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应在核减应由金诺公司支付的162.441042万元外,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双方未对第二批钢材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原审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原审受理立案的时间2008年7月2日作为钢材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
虽然恒基公司的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多次修正,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权多次变更登记,但这些均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原恒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新公司炬源公司承担。新旧股东之间形成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所达成的约定”2008年9月15日之前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施工工程与新公司无关,相关事宜均由原法人刘X贵负责处理与承担”,仅对达成协议的股东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主张原公司债务的债权人。上诉人刘X贵违背了诚信原则,隐瞒了原公司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金大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刘X贵的妻子杨梅花、女儿刘X利及炬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4元,由上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76元,由上诉人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7元,由上诉人刘X贵负担5147元。退还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47元,退还刘X贵5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