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发与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忻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发,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光平,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大运路坡顶。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银万,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杨梅花,女,汉族,1954年3月6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
第三人刘芳利,女,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人。
第三人刘子彰,男,汉族,2003年8月5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人。
法定代理人杨梅花,女,汉族,1954年3月6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系刘子彰祖母。
原告**发与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杨梅花、刘芳利、刘子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银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梅花、刘芳利、刘子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诉称,被告于2007年前在施工建设忻州市金诺商城时,部分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建材款387万元未清偿。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法院查封第三人金诺商城东西13至17轴、南北B至K区一层。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08年4月30日,忻州市中院在将查封标的物拍卖流拍后,以(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以金诺商城东西13至17轴、南北B至K区一层(除王金亮的商铺)以物抵债,金诺商城东西13至17轴南北B至K区一层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取得所有权后于2008年7月9日与原告又签订协议,明确该房产以物抵债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取得所有权后被告将该商铺房产已移交原告并由原告经营管理,因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取得房产登记,原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于2015年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所有权证,但被告因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和股权变更等原因,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依法转移给原告,原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因该房产现仍登记于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为此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抵顶协议书复印件1份。
2、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3、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商铺方位图复印件1份。
4、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6、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房产证复印件1份。
7、2008年9月15日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8、2008年9月15日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
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014年,答辩人的名称由“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仍以早已不存在的“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抵顶协议书》真实性不明,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答辩人以原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抵顶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但《抵顶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7月9日,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存贵已经去世,协议上的公章是否真实,是否是刘存贵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是否有过其他变动,被答辩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28日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
2、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
3、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与**发诉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一案,在2007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已将金诺商城东西13-17轴、南北B-K区一层(除王金亮商铺外)1728.4平方米以物抵债,将所有权判给了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裁定后,该公司法人刘存贵多次到我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工程未验收不能办理。2008年7月该公司将此房屋抵顶债务,转给**发个人,当时刘存贵和**发又找到我公司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工程还未验收不能办理,所有一直拖延至今。在此案中我公司一定配合原被告双方办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愿贵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公正裁决。
第三人杨梅花述称,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梅花等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追加理由和原、被告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炬源公司和第三人金诺公司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是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的合同之诉,答辩人与原被告并无关联,过户手续的办理,答辩人无法协助。2、答辩人杨梅花丈夫刘存贵在世时,曾是恒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前,已将金诺商城经法院以物抵债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发,这是事实,转让后的手续应由**发和被告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转移登记,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认为,2008年9月15日之前该公司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宜均由原法人刘存贵负责处理与承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虽是刘存贵的近亲属或继承人,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有有关约定,但本案所涉并非债权债务,而是以公司名义转让房产后,有关产权变更登记的办理,非债权债务的清理,而答辩人无义务无责任也无权参与产权过户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芳利、刘子彰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声明,刘芳利系刘存贵之女,刘子彰系刘存贵之孙,刘芳利与刘子彰虽有权继承刘存贵的遗产,但二人自愿放弃对刘存贵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刘存贵生前的任何债务,不参与刘存贵生前遗留的有关法律事务,所有与刘存贵有关的债权、债务都与刘芳利和刘子彰无关。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抵顶协议书”中加盖的“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真伪、抵顶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以委托事项没有相应的比对材料,协议形成时间现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要求对第一项申请补充鉴定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抵顶协议书”原件上的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留存的有关材料上的印章进行比对后,放弃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该“抵顶协议书”的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晋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中,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2、自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位于忻州市新建路(现称五台山路)48号金诺商城东西13-17轴、南北B-K区一层(除王金亮的商铺)的所有权。2008年5月21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忻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发出(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中心协助将金诺商城东西13-17轴、南北B-K区一层(除王金亮的商铺)的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至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08年7月9日,甲方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发,双方签订《抵顶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甲方建造金诺商城时欠乙方材料款叁佰捌拾柒万元无能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甲方用(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诺商城一层东西13-17轴、南北B至K区一层(除王金亮26㎡的商铺)1728.4㎡给乙方抵顶欠款叁佰捌拾柒万元整,将来取得产权办理所有权证书时直接办成乙方名字”。甲方处加盖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发签字。此后**发、原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贵多次找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因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房产证,一直未能办理。
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登记取得坐落于忻府区新建路、长征街交汇处金诺商厦1幢1层01单元002西,建筑面积1728.40㎡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忻房权证字第20151340号。
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为1995年9月21日发起人刘崇英、付宝亮创办的山西省忻州地区崇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4月15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5日,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付宝亮、刘存贵为甲方,张慧敏、周贵章为乙方,双方协商订立《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方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施工工程与乙方无关;2、转让后,恒基公司出具的一切文件合同无乙方法人签字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甲方原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金(包括人民币及实物)与乙方无关,不在转让范围之内;4、转让后新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5、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转让手续;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整;7、转让手续完成后,甲方原有技术人员继续由乙方聘任,刘存贵每月工资暂定为1000元,余志国每月工资暂定为3000元;8、该协议双方法人签字生效。甲方:付宝亮、刘存贵(签名压印),乙方张慧敏、周贵章(签名压印)”。同日,经全体股东(付宝亮、刘存贵)会议通过,形成了恒基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1、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存贵”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19.08万元变更为2369万元;3、将公司股东“付宝亮、刘存贵”修改为“张慧敏、周贵章、付宝亮”;4、将刘存贵出资额“2300.25万元(实物395.88万元、货币1904.37万元)、付宝亮出资额68.75万元(货币68.75万元)”修改为“张慧敏注册资金1150.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5%,周贵章注册资金1150.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5%,付宝亮出资额68.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同日,付宝亮、刘存贵、张慧敏、周贵章四人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恒基公司2008年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议。《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一致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2、一致同意通过刘存贵将其占注册资本97.10%的股权2300.25万元(实物395.88万元、货币1904.37万元)平分转让于张慧敏、周贵章,二人的注册资金均为1150.125万元,各自占注册资本的48.55%(其中货币均为952.185万元、实物出资均为197.94万元);3、一致同意免去刘存贵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周贵章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4、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全体股东承诺,本决议内容及股东签字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6、一致同意委托周贵章办理公司变更事项”。上述四名股东签名压印。《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一致同意‘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变更企业法人及企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周贵章不承担在2008年9月15日之前该公司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宜,在此之前恒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宜均由原法人刘存贵负责处理与承担。2、全体股东承诺,本决议内容及股东签字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上述四名股东签名压印。2008年9月19日,周贵章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8日,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8月5日在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
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存贵现已去世,第三人杨梅花系刘存贵妻子,第三人刘芳利系刘存贵女儿,第三人刘子彰系刘存贵之孙。刘芳利、刘子彰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存贵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顶协议书复印件、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忻中执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商铺方位图复印件、本院(2013)忻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忻州市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裁定,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处取得位于忻州市新建路金诺商城东西13-17轴、南北B-K区一层房屋(除王金亮的商铺)的所有权。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原告提供2008年7月9日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发签订的“抵顶协议书”,认为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取得所有权的金诺商城东西13-17轴、南北B-K区一层房屋(除王金亮的商铺)抵顶给原告**发清偿债务。被告对“抵顶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对“抵顶协议书”上加盖的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自行比对后,放弃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其又无其他证据反驳“抵顶协议书”的真实性,“抵顶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的陈述,故对“抵顶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抵顶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发取得金诺商城东西13-17轴、南北B-K区一层房屋(除王金亮的商铺)的所有权。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发名下。山西省忻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现变更名称为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协助义务应由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应当予以支持,具体事宜应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发办理金诺商城东西13-17轴、南北B-K区一层房屋(除王金亮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西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忻州市金诺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青
审判员  曹福荣
审判员  米改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晶
附法律条款及参考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