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114号
原告: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南里二区八院。
法定代表人:朱劼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生,男,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女,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供电公司)诉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生和被告众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工程尾款1048783元及利息;2、判令众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众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客户工程委托书”,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众唐公司作为发包方,我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外线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工程规模:电力电缆敷设、分界小室电力电缆敷设安装;承包范围包含:工程图纸示,……;合同工期为:66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97.70337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发包方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时,同时一次性抵扣工程预付款……,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必备条款。之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约定义务。但不知为什么,众唐公司却至今只是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了一笔约30%的预付工程款60.7251万元,直至目前为止,仍欠工程尾款136.978276万元。在此期间,我公司曾以各种方式与众唐公司联系协商支付工程尾款,但均无奏效,实出无奈,为了依法维权,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进一步明查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协助追索欠款及利息,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众唐公司辩称,第一,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工程是政府工程,实际受益方是北京市海淀区教委,工程资金来源也是国家拨付资金,也是专款专用资金,实际上真正的发包方是作为区属国有企业的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我公司既不是真正的发包方,也不是直接的受益方,只有该工程的国家拨付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所欠工程款给付承包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我方至今没有收到政府的财政资金拨付,没有资金支付给海淀供电公司。第二,海淀供电公司起诉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工程作为一个工程整体,其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均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的金额为结算依据,而海淀供电公司起诉的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外线电源工程作为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也是同样的结算方式,经过我方核查,海淀供电公司起诉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1656034元,在《基本建设工程核算审核定案表》中,有双方的共同确认以及造价公司的确认,而非海淀供电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1977034元。第三,不同意海淀供电公司起诉要求的利息部分,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支付利息的条款约定;其次,作为专款专用的政府工程,从始至终没有利息的资金预算,在所有与此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中都没有利息的相关规定。综上,我方不同意海淀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众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总公司(承包人,2016年5月11日更名为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外线电源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工程规模电力电缆敷设、分界小室电力电缆敷设及安装,合同价款1977033.76元,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海淀供电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656034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众唐公司至今拖欠海淀供电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48783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众唐公司理应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海淀供电公司,故海淀供电公司要求众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准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48783元为准。关于海淀供电公司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此没有合同约定,且众唐公司拖欠事出有因非恶意拖欠,故相关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783元;
二、驳回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