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南里二区八院。
法定代表人:朱劼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生,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冯然,被上诉人海淀供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海淀供电实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并非一独立项目,而是双源无轨电动公交车线路替换一期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属于批复项目,资金来源全部由市政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而不是由公交控股集团公司自行支出。目前由于一期工程整体尚未完成,含涉案工程在内的竣工结算审计暂未进行,故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一期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对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诉讼中送达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也无权自行审查,只能报送相关部门等待确认。故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无法确定审计完成的时间非公交控股集团公司的原因,判令由公交控股集团公司直接承担工程尾款,缺乏合同、法律依据,亦不公平。款项数额应以审定的金额计算。
海淀供电实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交控股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工程已竣工6年之久,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海淀供电实业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
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控股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38288.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2014年双源(无轨)电车线路替换项目-22路沿线高低压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电气土建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发电为止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合同签定后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市中心日历天数15天。合同暂估金额:948288.9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违约: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图纸范围内包干,如发生洽谈或变更,按实结算,结算原则同本合同预算。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发电,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调整后,由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实施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底经竣工验收发电。期间,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支付海淀供电实业公司部分工程款810000元,剩余138288.95元至今尚未付清。2020年8月10日,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向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催告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未果。
另,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双源无轨电动公交车线路替换一期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载明,该项目获得批复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批复有效期2年,项目总投资(不含车辆投资)控制在69008万元以内,全部由市政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本案涉案工程仅为上述工程项目中的较小部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海淀供电实业公司述称于2015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向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对该事实未予认可,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诉讼中,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公交控股集团公司送达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及资料,截止2021年6月15日庭审,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未就此结算书及资料提出具体异议。另经法院询问,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坚持要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确认,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审计确认时间。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另解释称本案项目整体工期确因部分工程内容与市政工程发生冲突而延误两年,但主张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须经两级审计且整体审计周期长的事实均知情且双方对此有过协商,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就该项争议,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承包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实际履行中,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负有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办理结算并相应支付工程尾款之义务,但因双方就结算付款条件存在争议而未果。本案施工合同确有关于“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发电,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调整后,由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之约定,但双方未就具体涉两级审计、项目整体结算方式及周期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两级审计及整体结算方式、周期协商一致,及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此均知悉。故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对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于诉讼过程中送达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审核、确认。另查,非因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原因,项目整体周期远超出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间,且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无法确定最终审计确认时间,继续推迟办理结算,对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有失公平。故现在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对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资料未提出具体异议及相应反证之情形下,海淀供电实业公司要求依该结算价款支付相应工程尾款,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于诉讼期间送达结算书及资料,其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88.95元;二、驳回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承包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并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发包方,负有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尾款之义务。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发电,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调整后,由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但双方未就具体涉两级审计、项目整体结算方式及周期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双方对审计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发电,至今已经近六年之久,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且公交控股集团公司诉讼中仍无法确定审计完成的时间,故应向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对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资料未提出具体异议及相应反证之情形下,一审法院支持海淀供电实业公司要求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依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相应工程尾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交控股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