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01号
原告: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南里二区八院。
法定代表人:朱劼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生,男,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凤生,被告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冯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控股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3.82889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4双源(无轨)电车线路替换项目-22路沿线高低压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电气土建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发电为止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暂估金额为:948288.95元人民币。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发电,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调整后,由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之后,在双方的共同努力配合之下,此工程早以全部竣工,并以依约验收合格发电。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也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8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81万元,至今仍欠13.828895万元未付。我公司曾多次以各种方式与该公司联系催款,但均无奏效。最后只好以法律服务所及本公司法律顾问处、我公司的名义联合于2020年8月10日向该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并已签收。但是不知何故,公交控股集团公司至今却仍是无动于衷。实出无奈,为了依法维权,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法院进一步明查本案的事实真相,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交控股集团公司辩称,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主张的项目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发电,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调整后,双方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属于双源无轨电动公交车线路替换一期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资金来源全部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工程审计待全部工程竣工后统一进行。因整体工程目前尚未竣工,审计尚未完成,故尚未达到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的条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工程的整体情况已经知晓,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直有沟通,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于工程整体尚未竣工,尚未审计一事均知情,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其相关事实、故意拖欠其工程尾款的情形。因工程尾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亦无给付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请法院驳回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12月10日,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2014年双源(无轨)电车线路替换项目-22路沿线高低压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电气土建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发电为止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合同签定后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市中心日历天数15天。合同暂估金额:948288.9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违约: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图纸范围内包干,如发生洽谈或变更,按实结算,结算原则同本合同预算。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发电,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调整后,由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实施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底经竣工验收发电。期间,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支付海淀供电实业公司部分工程款810000元,剩余138288.95元至今尚未付清。2020年8月10日,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向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催告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未果。
另,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双源无轨电动公交车线路替换一期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载明,该项目获得批复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批复有效期2年,项目总投资(不含车辆投资)控制在69008万元以内,全部由市政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本案涉案工程仅为上述工程项目中的较小部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海淀供电实业公司述称于2015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向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对该事实未予认可,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诉讼中,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公交控股集团公司送达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及资料,截止2021年6月15日庭审,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未就此结算书及资料提出具体异议。另经本院询问,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坚持要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确认,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审计确认时间。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另解释称本案项目整体工期确因部分工程内容与市政工程发生冲突而延误两年,但主张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须经两级审计且整体审计周期长的事实均知情且双方对此有过协商,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就该项争议,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承包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实际履行中,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负有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办理结算并相应支付工程尾款之义务,但因双方就结算付款条件存在争议而未果。本案施工合同确有关于“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发电,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调整后,由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之约定,但双方未就具体涉两级审计、项目整体结算方式及周期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两级审计及整体结算方式、周期协商一致,及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对此均知悉。故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对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于诉讼过程中送达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审核、确认。另查,非因海淀供电实业公司原因,项目整体周期远超出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间,且公交控股集团公司无法确定最终审计确认时间,继续推迟办理结算,对于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有失公平。故现在公交控股集团公司对海淀供电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资料未提出具体异议及相应反证之情形下,海淀供电实业公司要求依该结算价款支付相应工程尾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海淀供电实业公司于诉讼期间送达结算书及资料,其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88.95元;
二、驳回北京海淀供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