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2152号
原告: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898310067。
法定代表人:陈允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553728528N。
负责人:张丙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刚,男,该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巨园林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鲍山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恒、周培文,被告鲍山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李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巨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鲍山办事处支付鹏巨园林公司工程款43920元及工程欠款利息(以43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鲍山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鹏巨园林公司与***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14年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后于2015年签订《济青高速公路绿化提升工程鲍山段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由鹏巨园林公司为其施工,工程造价782394元,另追加隔离沟造价4800元。完工后,鲍山办事处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多次索要未给。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结束,按照市、区检查情况,资金拨付情况确定,再行支付乙方。鹏巨园林公司于2020年1月份发现,济南市历城区林业局已于2017年10月26日将此款拨付给鲍山办事处,但鲍山办事处此前一直隐瞒该资金拨付事实,并经鹏巨园林公司多次催要,鲍山办事处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提起诉讼。
鲍山办事处辩称,1.鹏巨园林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截止2020年2月26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鹏巨园林公司未依据合同第四条履行养护期的养护义务,工程完工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派出2个人进行日常养护,已构成违约。3.鹏巨园林公司所述数额不实,本工程总造价为782394元,已支付743274元,剩余款项39120元为5%的质保金。4.2014年11月14日,鹏巨园林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借走,到2015年1月9日工程款拨付时未再交还10万元质保金,已构成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应当予以扣除。同时,鹏巨园林公司以借款方式将10万元质保金借回,依照其承诺应于2015年1月9日交还,但是至今一直未归还,应当按照其承诺以每日万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综上,请求驳回鹏巨园林公司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8日,鲍山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鹏巨园林公司(乙方,合同签订时名称为济南鹏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名称变更为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绿色通道提升工程(详见《济青北线高速公路济南市历城段绿化带提升工程***道实施方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施工建设工期,杨树栽植完成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前,整体栽植完成时间2014年4月10前。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385300元,施工队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后,按市、区拨付资金规定,资金到账及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拨付资金要求,资金到账及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其余款项,养护期满依据市、区验收审计结果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施工质量及施工要求,其中约定养护期为一年,乙方日常管护不少于2人,做好修剪、看护等工作。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所交竞标保证金1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需养护期满经市、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乙方(该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2.2015年2月15日,鲍山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与鹏巨园林公司签订《济青高速公路绿化提升工程鲍山段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书》,载明:济青高速公路绿化提升工程鲍山段因工程设计调整,工程量发生变化,按照济南市高速公路绿色通道建设指挥部工程检查验收结果,甲乙双方签订绿化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合同变更内容,济青高速公路绿化提升工程鲍山段原规划实施方案建设投资416800元,乙方中标投资385300元,相互比例关系为92.44%,新设计种植工程造价953777元,种植工程验收造价845504元,种植工程验收赋分88.64,按照乙方中标投资与原设计投资相互比例关系,工程验收应付乙方工程款为845504元×92.44%=781584元,加土方工程验收造价810元,共计782394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按市、区拨付资金到位时间支付乙方,第一次市、区按原计划方案拨付125040元,已支付施工单位;第二次市、区按新设计方案拨付467377元,签订本补充合同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结束,按照市、区检查情况、资金拨付情况确定,再行支付乙方。
3.2014年11月12日,鹏巨园林公司代理人周培文,以工程施工完毕二次补植苗木需要大量资金,而工程款一直未拨付到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鲍山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申请借用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申请还载明待工程款拨付到位后,及时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工程款到位后逾期未及时返还,需按每日万分之一缴纳滞纳金。之后,鲍山办事处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鹏巨园林公司使用。2014年12月15日,济南市林业局作出《济南市2014年高速公路绿色通道提升工程检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8日,鹏巨园林公司分三次出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分别为125040元、467377元、150857元,之后,鲍山办事处按照发票金额向鹏巨园林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共计743274元。关于涉案未付款项,鹏巨园林公司陈述该工程款已由政府主管部门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鲍山办事处,对此,鲍山办事处认可该款项付款时间为2017年,但称需庭后五日内核实具体时间并提交书面意见,如与鹏巨园林公司陈述一致,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鲍山办事处是否应支付鹏巨园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关于焦点一,鹏巨园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由政府主管部门于2017年10月26日全部支付给鲍山办事处,对此,鲍山办事处未在庭后就核实的具体时间提交书面意见,可视为对鹏巨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鹏巨园林公司称其公司在2020年1月份之前催要款项时,鲍山办事处一直称工程款尾款未拨付,其公司直到2020年1月份才从济南市林业局得知款项已于2017年10月26日拨付。对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市、区检查情况、资金拨付情况确定,结合鲍山办事处取得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及鹏巨园林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鹏巨园林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二,鲍山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与鹏巨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及《济青高速公路绿化提升工程鲍山段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鲍山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系鲍山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其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鲍山办事处承担。鹏巨园林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且鲍山办事处已接收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了涉案工程造价为782394元,鲍山办事处尚应支付鹏巨园林公司工程款39120元(782394元-743274元)。鹏巨园林公司主张鲍山办事处应另行支付其公司隔离沟价款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鲍山办事处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鲍山办事处辩称鹏巨园林公司未在养护期内履行养护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鲍山办事处辩称鹏巨园林公司提前借回履约保证金未按约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退还,现退还该保证金的时间已经过,鲍山办事处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此造成损失,故对鲍山办事处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鹏巨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鲍山办事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赔偿鹏巨园林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鹏巨园林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20元;
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克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和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