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982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经伟,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华,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898310067。

法定代表人:陈允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席振波(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经伟、张国华、***、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被告王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被告张国华,被告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2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24日以后还是按2分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经伟、张国华、***三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三人挂靠济南鹏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南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德州市天衢东路东段道路工程。2012年12月24日,王经伟、张国华、***向***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用途为德州工地,并由王经伟、张国华向***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德州工地的工程早已完工,各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未向***偿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经伟辩称,三被告确系合伙关系,但王经伟并不认识***,张国华联系***后,王经伟与张国华共同到***处借款30万元,但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诉状中主张的月息2分不予认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年利率6%向***支付。

张国华辩称,王经伟和***说是实情,我们三人是合伙,通过我借的款,用于德州工程,利息2分是我与原告约定的。

***辩称,对王经伟和张国华到***处借款知情,但并未约定利息。

济南鹏巨园林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济南鹏巨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鹏巨公司并未向***出具任何借条,也未收到***任何借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证据上看,案涉《借条》系王经纬、张国华个人向***出具,借条上没有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不能认定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是借款人。王经纬、张国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对外借款事宜,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既无事前的委托授权,也无事后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南鹏巨园林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纠纷的相对方。***此前也从未向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提及过本案所诉借款,更未讨要过本案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应驳回***对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起诉。二、***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利益。王经纬、张国华给***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是否涉及本案王经纬、张国华、***施工的工程等均无法得到有效证实,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若判决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支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不排除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嫌疑。同时,判决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承担责任也显失法律的公正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借款若判决由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承担责任,那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承包并实施一个工程中途或者工程完工后,均可以与其他任何人出具一个借条,然后判决被挂靠人(即合同的挂名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将永远不赔钱只赚钱,并可以凭此摆脱施工中的人工费、原材料、合伙等风险,法律将失去公正公平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三、***主张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济南鹏巨园林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纠纷的相对方,***要求济南鹏巨园林公司对王经纬、张国华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的借款,并无当事人同意并约定由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因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应就挂靠人的对外借款或经济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来看,借条虽载明案涉借款用于德州工地,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借款是用于王经纬、张国华挂靠在济南鹏巨园林公司名下所承包的工程,借款标的属一般流通物范畴,对是否用于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承包工程,***未予举证证明;况且经与其他被告核实,借条上所记载的“德州工地用”是后补的,并非为出具借条当日所写。即使王经纬、张国华的上述借款实际用于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项目工程,已转化为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建设成果,如果就此认定应由济南鹏巨园林公司还款责任,对该公司而言,属借款双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对第三方的强加,必然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最基本的自愿原则。因此,连带责任的确定,如果没有合同明确的约定,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对民间借贷而言,对合同之外的主体确定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四、借条中并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主张按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总之,根据合同相对性,济南鹏巨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济南鹏巨园林公司对该笔借款既不知情,也未同意。王经纬、张国华给***出具的借条对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更无约束力;***所诉济南鹏巨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缺乏法律最基本的公正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经伟、张国华、***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借用济南鹏巨园林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德州市高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天衢东路东段工程。2012年5月7日,济南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经办人为王经纬。2012年12月6日,王经伟、张国华、***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在2012年5月份挂靠‘济南鹏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济南市城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德州市政府BT项目‘德州市陵县开发区的道路工程’律王庄至升金刘村段,工程现已竣工结算……二、所欠付的工程款由王经纬负责结算,但必须通知其他二位合伙人。每期所结算的工程款,由三人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费、借款和其他开支……四、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人承担。”2012年12月24日,王经伟、张国华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德州工地用)”。2012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国华转账30万元。

本院认为:***与王经伟、张国华、***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经伟、张国华、***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费用由三人承担,且三人均认可该笔借款,故本院对王经伟、张国华、***借款***30万元本金予以确认。***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仅张国华一人认可约定并支付过利息,其他被告均不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过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收过张国华支付的利息,故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继军主张按2%支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济南鹏巨园林公司与王经伟、张国华、***是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济南鹏巨园林公司并非借款人,借条上亦未有该公司的签名捺印,无法证明***与济南鹏巨公司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仅凭济南鹏巨园林公司与王经伟、张国华、***存在挂靠关系向该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经伟、张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经伟、张国华、***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被告王经伟、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负担3640元,被告王经伟、张国华、***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仪 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