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7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与机电一路交叉口处路东300米北97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73019626E。
法定代表人:曹中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莹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后***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道办事处后陈村。
法定代表人:陈亚东,村主任。
上诉人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道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陈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时,陈光耀系村主任,对外代表被上诉人,其要求上诉人供应移动厕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被上诉人签章及陈光耀本人签字,且(2018)鲁081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并认定当时陈光耀的身份系后陈村主任,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由陈光耀代表后陈村委具体负责,而本案移动厕所的供应也是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时,陈光耀对外代表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济宁市任城区***道办事处农财办记账凭证及8张增值税发票也能证明本案移动厕所系被上诉人购买的事实。济宁市任城区***道办事处将本案移动厕所款项记在被上诉人账上,能够证明涉案厕所的买受人系被上诉人。3、案外人陈光耀出具的2份证明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为建设美丽乡村项目,要求上诉人供应涉案厕所2个,并于2015年12月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合计8万元,且涉案厕所已于2015年11月交付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而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陈光耀系后陈村主任,其代表村委口头向上诉人提出供应移动厕所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实际提供并安装移动厕所的行为及被上诉人接受并使用移动厕所的事实,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约定价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道后***民委员会辩称:美丽乡村项目建造的两间厕所价格为每件3万元,共计6万元。一、两间厕所属于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工程范畴,由市区两级政府投资建造,与我方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只是有义务帮你要钱。二、工程验收后,厕所的应付款项已经纳入工程核算结账的内部,计款6万元,应由施工方魏洪光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更应该找刘俊明主任要钱。三、涉案两间厕所已经在工程核算时纳入应付魏洪光的工程款中,我方不可能重复支付涉案款项。上诉人手中也没有欠条等相关凭证,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支付涉案款项。
上诉人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凯利德公司于2015年11月份于后陈村安装了移动厕所两套,并于2015年12月23日开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每张金额均为1万元,共计8万元,票号分别为12178561、03595829、03595830、03595831、03595832、03595833、03595835、03595834,该账目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处理中心形成挂账,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其应后陈村委会要求供应了移动厕所两套用于后陈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系被告后***主任陈光耀代表后陈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光耀的行为系代表后陈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光耀与原告之间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且原、被告之间亦没有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验收标准、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双方有设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亦未合议达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凯利德公司要求被告后陈村委会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络下载),证明:2015年陈光耀系济宁市任城区***道后***主任,也是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对外代表后陈村委,本案中其要求上诉人提供移动厕所、接受移动厕所及向任城区***道农财办挂账、支取涉案款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证据二、代理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农村财物委托代理中心调取的记账凭证一份及***道社区村集体资金使用申请表2张(原件),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已在任城区***道农财办支付涉案款项。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款项提前支取,并未支付给上诉人,并在2016年5月17日以上诉人开具的8万元增值税发票记账。证据三、证明2份(原件)。证明:上诉人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道后陈村委供应移动厕所2个,并于2015年12月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8万元整,该发票已交付任城区***道农财办入账,涉案款项未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催要未果。陈光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1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供应的移动厕所两套,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证据四、照片两张(打印件),证明:涉案厕所现已安装完毕,且至今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好让陈光耀出庭说明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光耀原系济宁市任城区***道后***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曾经负责涉案美丽乡村项目建设。上诉人主张其在涉案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为后陈村委会加工移动厕所两套,被上诉人后陈村委会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有8张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村主任陈光耀于2015年11月10日、2019年6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两套移动厕所的价款已经包含在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审计中,且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美丽乡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魏洪光,故其不是支付涉案款项的主体。综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两套移动厕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两套移动厕所的价款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后陈村委会村主任陈光耀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两份“证明”的内容,能够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套厕所且款项一直未支付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8张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济宁市任城区***道后***民委员会,且后陈村委会已将该8张发票上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进行记账,上述证据均能够与后陈村委会原村主任陈光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系涉案两套移动厕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货物,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对价货款,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魏洪光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其可另行与实际施工人魏洪光之间进行清算。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两套公厕的价款为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公厕的价值应为6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涉案两套厕所的价款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来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8张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后陈村委会原村主任陈光耀出具的“证明”均显示涉案两套厕所价款系8万元,且后陈村委会亦是以发票上的金额即8万元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进行记账,上诉人主张两套厕所的价款为6万元系其与魏洪光之间的清算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故涉案两套移动厕所的价款应认定为8万元。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何时支付货款并未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故利息应从2019年8月7日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
二、济宁市任城区***道后***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2700元,由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道后***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