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终3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济宁市火炬路与机电一路交叉处路东300米**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73019626E。
法定代表人:曹中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4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场地占用费21000元及利息,搬走货物、清理场地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工作极不认真,敷衍了事。作为一份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裁定书,竟然把被上诉人的名称二次出错,被告并非“凯得利公司”。2.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颜店镇红庙村出具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只字未提。况且现在仍存放着货物,这是一个铁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予尊重。3.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告的进货单等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仍只字未提。只凭被告一句“亦不认可”来断定没有存放货物。4.原审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错误。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撤销对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主体怎么不适格了,对此原审法院并未明确说明,只做草率的判决。5.如果依照原审法院的裁定,被上诉人可以永远占用场地,上诉人也将永远承受租赁费的痛苦。
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交给红庙村原告场地占用费20000元(2016年5月至2019年9月,共计2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按年息6%支付)。二、被告搬走货物、清理场地,赔偿损坏物品。三、被告补偿原告红庙货物管理费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凯得利公司委托从事兖州区颜店镇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工程项目,授权范围为:代表被告与颜店镇政府进行协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2018年2月7日,被告凯得利公司撤销对原告***的相关授权。原告***自称以原告名义在颜店镇红庙村租赁村中农户院落进行存放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工程项目所需货物。被告凯得利公司明确表示在颜店镇红庙村没有存放任何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租赁颜店镇红庙村农户房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已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凯得利公司亦不认可在颜店镇红庙村存放有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得利公司支付租赁费、腾空租赁房屋、赔偿被损坏物品、支付管理费,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主张其代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兖州区的一处私人院落中存放该公司的货物,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清理场地等;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即使***所述事实存在,但是鉴于其并非涉案货物所占场地的提供者,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场地提供者支付了场地占用费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清理场地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史海洋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洪信
书记员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