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2845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金(一般代理),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与机电一路交叉处路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曹中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一般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金、被告凯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返还原告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22265.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缴纳,无奈原告自费找其他公司代缴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包括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凯利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济宁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看出,1997年9月至2017年2月,***与鲁南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鲁南化工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与北京多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多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多音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只能享有一份养老保险,与一个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无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二、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28日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不应被采信。该票据显示的金额并非原告实际缴纳的保险金额,该票据也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30日的参保证明相矛盾,如果该专用票据上显示的金额已实际缴纳,就会存在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共计18个月的重复缴费情形。三、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017年9月11日,原告收到颜店镇政府支付的11025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8年3月17日向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报案,2018年4月13日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答辩人下达了立案告知书,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全额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未提供代缴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因与凯利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凯利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8)鲁089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8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确认***与凯利德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凯利德公司返还***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22265.38元,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为***发放《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该证书记载***于2012年12月27日进行失业登记,失业前单位为山东省鲁南化工厂,失业原因系企业破产倒闭。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北京多音公司,参保地区为北京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利德公司没有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济宁市任城区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权益记录),可以认定该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承担数额为6212.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期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确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委托北京多音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21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雅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居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