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12民初3164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12004322189T。
法定代表人:李成龙,镇长。
被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与机电一路交叉处路**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73019626E。
法定代表人:曹中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颜店镇政府)、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诉称,被告凯利德公司为了少交税,与被告颜店镇政府联系后,提出借用原告***的名字、身份证、银行卡开税票505690元和187880元。其中2017年6月13日制作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明确显示购买方是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价税合计100000元(编号16754022)和87880元(编号16754023),代开企业名称为***。颜店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上述2张发票。凯利德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到颜店镇政府进行结算,并向其承诺提成、工资、费用等统一核算。颜店镇政府于2017年9月12日,将改厕资金110250元打入***名下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中。凯利德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发生纠纷,经仲裁、判决,凯利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有关款项。后凯利德公司向公安机关投诉原告侵占公司财产,原告提出将110250元退回颜店镇政府,发票不合法应作废,收回税金8974.43元。公安机关和颜店镇政府让原告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入凯利德公司账户中。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将110250元转至凯利德公司账户,但原告垫付的税金8974.43元一直未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凯利德公司支付***代交的税款8974.43元及利息。
凯利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凯利德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济宁市高新区,且本案的第一被告颜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并未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应以第一被告的住所地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本案中的经营行为发生地在颜店镇政府,经营项目的发包、管理和监督方是颜店镇政府,项目申批、管理、税收、工商经营管理也都在颜店镇政府所在地相应机关进行,该税款事项在兖州税务局交付,《兖州采购合同书》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对法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案件,原告所提交的《兖州采购合同书》虽然约定合同双方若发生争议可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签订双方是颜店镇政府和***,对凯利德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案件管辖法院对凯利德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虽将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但并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宜以颜店镇政府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为案件管辖法院。原告所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凯利德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宁米**B,该,该住所地的案件管辖法院是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凯利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凯利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