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42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阳习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张伟,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魏华长,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贺仁禾,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郭存,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魏彩华,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王云维,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3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锋。
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1201。
法定代表人:文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玫,女,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阳习华、张伟、魏华长、**、贺仁禾、刘郭存、魏彩华、王云维与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2月18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支持原告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经长沙市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彭少山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由被告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期20万元在被告收到第三人结算款后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时被告的授权代表亦承诺第二期付款不会超过三个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20万元,尾款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尾款20万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代为垫付彭少山拖欠的甲方劳务工资人民币40万元整。第一期2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于被告收到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支付的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代垫结清。目前,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应竣工结算款,故本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并未成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尾款20万元。
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于2016年11月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关于结算及付款,自工程完工以来第三人一直通过发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督促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加速分包结算等事宜。2022年2月25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6328800元,第三人已付5738492.44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身份资料;2.和解协议书;3.银行转款明细;4.民工工资单;5.工资结算表;6.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事业大楼裙楼及地下室劳务分包合同》;2.《结算审定表》;3.催付农民工工资及催办分包结算的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9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2014年11月5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该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彭少山,2021年该分公司注销。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在承包案外人湖南日报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后,为分包相关劳务,与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事业大楼裙楼及地下室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事业大楼一层至五层裙楼、事业大楼负一层至负四层及产业大楼负一层至负三层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约定暂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10日(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暂定完工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约定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是彭少山。
2017年4月20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原告***等十人组成瓦工劳务班组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双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等十人的分包范围为“事业大楼一层至二十二层裙楼、事业大楼负一层至负四层及产业大楼负一层至负三层室内装修墙面干挂、墙面铺贴及地面铺贴等劳务的部分”;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约定劳务发包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是罗金焕,劳务承包人委派的施工负责人是***。原告***代表十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罗金焕代表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等十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9月26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少山与十原告经协商终止合同,十原告退出,双方对十原告已完成的劳务进行了工资结算,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结算后付清。经结算,十原告共有劳务工资40万元未得到支付。拖至2017年年底,彭少山未付。2018年2月8日,原告***代表等十原告与彭少山签订抵押协议书,双方确认彭少山拖欠十原告工资40万元,以彭少山所有的湘E1××××小汽车作为抵押,限在2018年5月8日付清。2018年2月9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与第三人协议终止合同,从承包的该分包工程退场。期满后,十原告多次向彭少山催告无果,十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十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系彭少山个人雇佣的瓦工班组全体成员,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班组提供经彭少山确认的结算文件,以证明拖欠乙方班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40万元,乙方保证其自行提供的欠款金额及所提供的资料均为真实且准确无误,一旦发现有虚报,乙方同意按虚报金额的双倍赔偿甲方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二、甲方同意代为垫付彭少山拖欠的乙方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整,垫付期限和方式如下: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合计垫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乙方各自的收款金额和收款账号以附件列明为准,尾款20万元甲方承诺将于收到总包单位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支付的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代垫结清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各执一份,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一份,均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代表***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5月24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等十人支付第一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20万元至今未付。
2019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分别以工作联系函、律师函通过送交、QQ邮箱、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2019年10月14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结算书,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现场施工人员参与结算,无果。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复函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快结算对审。2020年6月1日、6月2日,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初审后,以联系函催告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审结算书。2020年8月20日,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最终结算资料。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微信、联系函催告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对结算、尽快支付民工工资。2022年1月13日,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2022年2月25日,双方确定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28800元。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已付5738492.44元,还应支付590307.56元(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其所设分支机构湖南分公司雇佣十原告承担该工程的部分室内装修墙面干挂、墙面铺贴及地面铺贴等劳务,并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和按法律规定的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受,被告与十原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并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十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及其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十原告就未付的劳务报酬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后,经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与第三人结算,属于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无限期迟延,应视为在原告方主张时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22年2月25日最终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十原告的20万元劳务报酬。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且违背诚信,不予采纳。综上,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的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阳习华、张伟、魏华长、**、贺仁禾、刘郭存、魏彩华、王云维劳务工资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韩烟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