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习淼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3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铭,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习淼,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维,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仁禾,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长,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彩华,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飘,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郭存,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元,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以上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1201。
法定代表人:文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玫,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习淼、张伟、王云维、***、贺仁禾、魏华长、魏彩华、刘飘、刘郭存、张乐元、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没有结算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劳务费尾款支付的条件不成就。
阳习淼、张伟、王云维、***、贺仁禾、魏华长、魏彩华、刘飘、刘郭存、张乐元、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阳习淼、张伟、王云维、***、贺仁禾、魏华长、魏彩华、刘飘、刘郭存、张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9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2014年11月5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该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彭少山,2021年该分公司注销。2016年11月23日,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在承包案外人湖南日报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后,为分包相关劳务,与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事业大楼裙楼及地下室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事业大楼一层至五层裙楼、事业大楼负一层至负四层及产业大楼负一层至负三层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约定暂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10日(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暂定完工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约定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是彭少山。2017年4月20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阳习淼等十人组成瓦工劳务班组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双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阳习淼等十人的分包范围为“事业大楼一层至二十二层裙楼、事业大楼负一层至负四层及产业大楼负一层至负三层室内装修墙面干挂、墙面铺贴及地面铺贴等劳务的部分”;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约定劳务发包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是罗金焕,劳务承包人委派的施工负责人是阳习淼。阳习淼代表十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罗金焕代表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阳习淼等十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9月26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少山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终止合同,十原告退出,双方对十原告已完成的劳务进行了工资结算,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结算后付清。经结算,十原告共有劳务工资40万元未得到支付。拖至2017年年底,彭少山未付。2018年2月8日,阳习淼代表十原告与彭少山签订抵押协议书,双方确认彭少山拖欠被上诉人工资40万元,以彭少山所有的湘E1××**小汽车作为抵押,限在2018年5月8日付清。2018年2月9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协议终止合同,从承包的该分包工程退场。期满后,十原告多次向彭少山催告无果,十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十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系彭少山个人雇佣的瓦工班组全体成员,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班组提供经彭少山确认的结算文件,以证明拖欠乙方班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40万元,乙方保证其自行提供的欠款金额及所提供的资料均为真实且准确无误,一旦发现有虚报,乙方同意按虚报金额的双倍赔偿甲方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二、甲方同意代为垫付彭少山拖欠的乙方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整,垫付期限和方式如下: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合计垫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乙方各自的收款金额和收款账号以附件列明为准,尾款20万元甲方承诺将于收到总包单位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支付的湖南日报传媒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代垫结清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各执一份,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一份,均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原告代表阳习淼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5月24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向阳习淼等十人支付第一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20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分别以工作联系函、律师函通过送交、QQ邮箱、邮寄方式,通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2019年10月14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结算书,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现场施工人员参与结算,无果。2020年1月20日,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复函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快结算对审。2020年6月1日、6月2日,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初审后,以联系函催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审结算书。2020年8月20日,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最终结算资料。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5日,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微信、联系函催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对结算、尽快支付民工工资。2022年1月13日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收到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2022年2月25日,双方确定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应支付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28800元。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已付5738492.44元,还应支付590307.56元(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其所设分支机构湖南分公司雇佣十原告承担该工程的部分室内装修墙面干挂、墙面铺贴及地面铺贴等劳务,并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和按法律规定的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十原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十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拖欠劳务报酬未付构成违约,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十原告就未付的劳务报酬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后,经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结算,属于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十原告与深圳东道建设集团约定的付款期限无限期迟延,应视为在十原告主张时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东道建设集团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2月25日最终结算完毕。因此,深圳东道建设集团应当支付所欠十告的20万元劳务报酬。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且违背诚信,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案提交了一组证据:深圳东道建设集团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沟通的函件、邮件,拟证明上诉人没有故意不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逾期证据,且不能改变对一审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2019年5月23日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与期限是其收到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竣工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在本案中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故其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5月23日后,经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深圳东道建设集团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深圳东道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莉娟
书 记 员 周治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