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4637号
原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3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75457B。
法定代表人:吴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展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琪,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述原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名义与宁夏尚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订立合同引发纠纷,导致原告被牵连起诉。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账户存款500万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兴庆区人民法院及相关方多次斡旋,各方达成了和解。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因前述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53.5万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计算)等损失。且确认经结算尚欠原告损失赔偿款33.5万元,同时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该笔欠款付清。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等为由而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3.5万元及利息(以3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支出18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中列有:因被告与尚锦公司之间的纠纷牵连原告被起诉并被冻结银行账户500万元(案号:(2019)宁0104民初3154号,下称该案),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核算,原告因该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3.5万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计算)等损失。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5万元。被告承诺如下: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原告的上述欠款33.5万元,由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逾期支付的,被告同意接受一切法律制裁,并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因本欠条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败诉方一方承担。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并加按手印予以确认。
原告称因被告私刻原告印章与尚锦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因被告未能按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尚锦公司起诉原告追讨相关的违约责任。并且导致原告在该案被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500万元。后在相关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尚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作为违约金,换取尚锦公司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措施以及撤回该案的诉讼。由于在该案纠纷过程中,导致原告账户被冻结以及委托律师应诉该案,导致了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资金占用费等损失。经原、被告核算之后,损失共计53.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在出具涉案欠条时,被告确认尚欠33.5万元未支付。原告称其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欠条、相关执行裁定书、解封申请书、民事调解书等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本案律师费支出18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欠条、另案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解封申请书等,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反证据,亦未依法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根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欠条,内容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支付欠款义务。根据涉案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3.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3.5万元,并支付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本案律师费支出为18600元,根据涉案欠条相关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18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3.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盈(代)
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