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与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穆店镇范楼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农本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三森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本尚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农本尚品公司减资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事先亦向债权人进行了公告,并且经过行政审批机关登记审批后进行的减资;现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远大于与被上诉人的交流金额,减资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实质性影响;**已将股权转让,不再是农本尚品公司的股东,不应再承担股东责任;被上诉人所建木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森公司答辩称,农本尚品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责任。农本尚品公司减资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没有按照在工商机关提交的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说明履行。原审判决书对于质量问题并没有进行处理,也没有剥夺农本尚品公司的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其不应承担责任。
三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农本尚品公司支付三森公司工程款112万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在恶意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三森公司(乙方)与农本尚品公司(甲方)签订木屋工程建造合同一份,约定三森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农本尚品公司木屋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开工、验收、竣工以及验收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组织验收,甲方如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均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和木屋工程竣工移交单已被认可。2016年5月19日,合同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所有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检验结果均为合格。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三森公司为农本尚品公司建造的木屋工程款140万元,于2017年3月至6月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18年7月全部结清。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农本尚品公司木屋工程款对账表,确定农本尚品公司应付工程款140万元,已付7万元,尚欠133万元。另农本尚品公司在对账表底部注明户型三所有平顶房间均出现大面积漏雨情况,并且屋顶木条均出现变形、霉烂。三森公司认可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农本尚品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万元。
一审另查明,农本尚品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减少注册资本10450万元,股东***减少注册资本550万元,注册资本均为认缴资本,于2019年12月30日前缴纳,2018年3月20日农本尚品公司在扬子晚报对减资行为进行公告。2018年5月31日,农本尚品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7年11月22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8年5月31日,公司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如下:减资后公司的资产为1238.88万元,负债为3389.38万元,净资产为-2150.5万元,债务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2018年7月16日,盱眙县行政审批局核准农本尚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由原注册资本12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次日,***领取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后**认缴950万元,***认缴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31日前。2018年10月17日,农本尚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退出该公司,***加入该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农本尚品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95%的股权以950万元转让给***。**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950万元的价格受让**持有的95%农本尚品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三森公司与农本尚品公司签订的木屋工程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木屋建造义务,且经农本尚品公司验收合格,农本尚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森公司与农本尚品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农本尚品公司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予以明确,农本尚品公司亦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现经三森公司确认农本尚品公司尚欠工程款112万元,农本尚品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认定农本尚品公司应支付三森公司工程款112万元。因农本尚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付款,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森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率,三森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对三森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农本尚品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农本尚品公司提出的房屋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农本尚品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农本尚品公司仅在2017年8月24日的对账表中注明房屋漏水等,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原因、程度以及是否可归责于三森公司,故对于农本尚品公司以此拒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此,农本尚品公司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可见,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三森公司与农本尚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农本尚品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未能通知三森公司,而是采取直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进行,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存在瑕疵,致使三森公司无法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三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农本尚品公司的股东即**、***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减资登记,本质上免除了股东继续缴纳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明显减弱了农本尚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农本尚品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应当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持有的农本尚品公司95%股权的买受人,三森公司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仅依据***与**系母女关系推断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三森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森公司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农本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三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并承担以112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对农本尚品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80元,由农本尚品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补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森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亦已经过结算,债权债务明确,且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给付时间,农本尚品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三森公司称,2017年8月24日双方对账单后,上诉人先后付了5笔款项,证明三森公司已经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检修,不存在农本尚品公司所称的“屋顶木条均出现变形、霉烂”的事实。一、二审诉讼中,农本尚品公司就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且一审判决给予其待有证据另行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农本尚品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给付。企业的变更、设立、注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操作。农本尚品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对公司资产变更减资,其向变更登记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已通知债权人的程序操作未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仅完成了公告程序,未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三森公司,变更程序存在瑕疵,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虽然超出了应付三森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形式上表现不构成对三森公司利益的损害,实质上减资后的公司负债为负数,增加了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风险,并且原股东在减资前,其认缴资本尚未全部到位,在此情况下进行的减资本质上免除了股东继续缴纳其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原股东**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