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新江公司的利息诉请,重新核算本金余额,现暂定利息金额为1万元。事实和理由:1.新江公司是否为疑似放贷人,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进行审查、调查,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2.不应支持企业通过相互之间资金拆借谋求高额利息,一审判决新江公司可以获得年利率24%的利息应当予以纠正。3、借款协议本身的文字理解也是有歧义的,(1)利息起算点:应当从第四个月开始,不是从次日开始;(2)合同约定利率表述为月息2分。双方都是企业,且书面合同文本是新江公司提供,其对利率、利息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三森公司认为,就是指的月息2分,而不是月利率2分。因为双方法定代表人是朋友,有做这样象征性的约定基础。
新江公司辩称,新江公司不是职业放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本案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不存在三森公司所称的月息两分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森公司立即归还新江公司借款2027441.5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2月2日之前利息为202825.96元,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2027441.5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三森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新江公司(甲方)与三森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森公司向新江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协议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如乙方在壹个月之内归还则甲方不收取利息费用,如不能在壹个月之内归还,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到期一并支付本息。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甲方将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乙方使用。2017年4月19日,新江公司以转账形式向三森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三森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新江公司还款100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万元,于2017年11月13日还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还款40万元。庭审中,三森公司表示其归还的前述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为本金还是利息。
双方对于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产生争议。新江公司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利息应当自2017年4月19日起算,理由是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三森公司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则其不收取利息,若不能在5月20日前归还,则应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森公司则认为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一个月内指的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再给一个月期限,且约定的是月息不是月利率,应当是一个月给二分钱。
一审法院认为,新江公司与三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二、三森公司应当归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如乙方在壹个月之内归还则甲方不收取利息费用,如不能在壹个月之内归还,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到期一并支付本息。本案中,双方对该条款如何理解产生争议。对此,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按前述方法不难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如三森公司在款项出借后一个月内归还则新江公司不收取利息,如不能在一个月内归还,则按照月利率二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还本付息。新江公司实际于2017年4月19日向三森公司交付借款,按此约定,三森公司如在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则其无需支付利息。但事实上,三森公司并未在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故三森公司应当向新江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森公司对该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于常理有悖,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森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新江公司还款100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万元,于2017年11月13日还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还款40万元。因三森公司自认其在还款时并未明确归还的款项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故三森公司归还的款项应按照先行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以确定尚欠的借款本金。详细计算过程如下:1、三森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156天),借款本金4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10301元,三森公司归还的10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410301元后,超出部分589699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3410301元;2、三森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27天),借款本金3410301元产生的利息为60545元,三森公司归还的5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60545元后,超出部分439455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970846元;3、三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23天),借款本金2970846元产生的利息为44929元,三森公司归还的10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44929元后,超出部分955071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015775元;4、三森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还款40万元。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445天),借款本金2015775元产生的利息为589821元,三森公司归还的4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589821元后,尚欠利息189821元,借款本金仍为2015775元。据此,截至2019年2月2日,三森公司尚欠新江公司借款本金2015775元。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三森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三森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三森公司应当归还新江公司借款本金201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89821元+(以2015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三森公司辩称的新江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三森公司归还新江公司借款本金201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89821元+(以2015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新江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335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2元,减半收取12321元,由三森公司承担。其中,新江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21元予以退还,三森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21元缴纳至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59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江公司与三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三森公司不负担利息的前提是其在1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因三森公司未能在1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新江公司主张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贰分”,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是年利率24%,三森公司主张是2分(即0.02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上诉人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丁兵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