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890号
原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
法定代表人:徐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穆店镇范楼村。
法定代表人:夏学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学琴,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琴,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与被告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本尚品公司)、**、夏学琴、陈秋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夏学琴、陈秋琴直接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及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夏学琴、陈秋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支付原告三森公司工程款112万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夏学琴、陈秋琴在恶意减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三森公司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签订木屋工程建造合同,2016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定总价款为140万元,尚欠112万元未付。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仅通过扬子晚报公告的形式进行减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2亿元减资为1千万元,对原告三森公司的债权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要求被告**、陈秋琴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学琴作为公司原股东**的母亲,也参与公司经营,在公司减资后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继受**持有的公司股权,存在主观恶意,故被告夏学琴应当对原告三森公司对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农本尚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木屋建造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尚欠原告三森公司工程款112万元也是事实。但原告三森公司建造的木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大面积滴水漏雨的情况,导致屋顶木条变形、霉烂,小木屋没有实际使用价值,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陈秋琴辩称,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的减资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也是经过行政审批机关登记审批后的减资,现有注册资本1千万元远大于原告三森公司主张的债权,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的减资并不存在恶意减资,故被告**、陈秋琴作为公司股东就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夏学琴辩称,被告夏学琴是经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的股权,程序合法,并不能因为公司原股东**是其女儿就认定为恶意转让,故原告三森公司要求被告夏学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三森公司(乙方)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甲方)签订木屋工程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三森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木屋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开工、验收、竣工以及验收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组织验收,甲方如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均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和木屋工程竣工移交单已被认可。2016年5月19日,合同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所有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检验结果均为合格。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三森公司为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建造的木屋工程款140万元,于2017年3月至6月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18年7月全部结清。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农本尚品公司木屋工程款对账表,确定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应付工程款140万元,已付7万元,尚欠133万元。另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在对账表底部注明户型三所有平顶房间均出现大面积漏雨情况,并且屋顶木条均出现变形、霉烂。原告三森公司认可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万元。
另查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减少注册资本10450万元,股东陈秋琴减少注册资本550万元,注册资本均为认缴资本,于2019年12月30日前缴纳。2018年3月20日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在扬子晚报对减资行为进行公告。2018年5月31日,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7年11月22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8年5月31日,公司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如下:减资后公司的资产为1238.88万元,负债为3389.38万元,净资产为-2150.5万元,债务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2018年7月16日,盱眙县行政审批局核准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由原注册资本12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次日,陈秋琴领取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后**认缴950万元,陈秋琴认缴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31日前。2018年10月17日,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退出该公司,夏学琴加入该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农本尚品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95%的股权以950万元转让给夏学琴。**与夏学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夏学琴以950万元的价格受让**持有的95%农本尚品公司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木屋工程建造工程、工程分部施工验收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付款协议书、木屋工程款对账表、银行回单、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以及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提交的实收资本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三森公司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签订的木屋工程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三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木屋建造义务,且经被告农本尚品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三森公司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予以明确,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亦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现经原告三森公司确认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尚欠工程款112万元,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森公司工程款112万元。因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付款,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三森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三森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提出的房屋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仅在2017年8月24日的对账表中注明房屋漏水等,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原因、程度以及是否可归责于原告三森公司,故对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以此拒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陈秋琴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可见,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原告三森公司与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农本尚品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未能通知原告三森公司,而是采取直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进行,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存在瑕疵,致使原告三森公司无法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三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农本尚品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陈秋琴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减资登记,本质上免除了股东继续缴纳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明显减弱了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被告**、陈秋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农本尚品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应当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秋琴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夏学琴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夏学琴作为被告**持有的农本尚品公司95%股权的买受人,原告三森公司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夏学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夏学琴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推断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三森公司要求被告夏学琴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森公司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并承担以112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陈秋琴对被告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80元,由被告农本尚品(江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秋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