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8号,注册号320506000433358/9132050631379647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93184514F。
法定代表人:侯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锦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大楼3010室,注册号371105000000119。
上诉人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锦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日照市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6日,日照市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山东蓝海1号露营公园木屋卫生间装饰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总发包方为日照锦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共计888345元,日照市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已经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日照锦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日照市浩耀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后,尚欠工程款318345元。请求判令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锦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8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和装饰合同发生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地点日照市蓝海一号露营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住所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纠纷所涉不动产位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