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人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793号 原告:重庆人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26××××。 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附9至12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503号固地尚城商务中心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重庆人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禾公司”)与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23年3月17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本金800000元,并支付2021年9月至起诉之日计11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112933元,合计912933.00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暂定)为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8笔共计80万元建筑服务劳务费的税金,此8笔税金的购买方均为被告即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诺待工程结算、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原告已代缴税款的80万元工程劳务款。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已于2021年3月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了解到至2021年8月,工程款已经入账至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知道工程款已经实际到账后,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工程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各种推诿,没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前述该笔工程劳务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创鑫公司答辩称:该工程实际安装并未实施,原告并未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及资金利息,均基于虚构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合伙承接工程,原告提交的发票现由我持有,当时开发票是为了向业主方请求拨款,后来工程停工了没有实际施工。我自己借款80万元也已经还了。 原告人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王**的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王**与***的结婚证复印件;3.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4.《劳务结算协议》。被告创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2.《三方有关协议》;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4.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至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创鑫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昆明市域公交快线BT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创鑫公司施工,***作为被告创鑫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2016年12月10日,原告人禾公司(乙方)与被告创鑫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域公交快线BT项目-***车站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涂装等所有内容所需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暂定38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最终结算单价。合同第十一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承包费,5日内按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累计金额80万元。 2020年6月3日,原告人禾公司(丙方)与被告创鑫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三方有关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针对昆明市域公交快线BT项目(***车站钢结构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和丙方承诺,做好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和收款工作等,出现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等问题,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责任。二、乙方、丙方承诺,无论该项目工程尾款是否能收到,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等,由乙方和丙方全部承担。三、乙方承诺后期所收尾款支付到丙方账户,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并不得以此向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如有违反,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四、乙方、丙方承诺该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保修责任及该项目的对外债权、债务等全部由乙方、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丙方保证:乙方和丙方所存在的任何争议由乙方和丙方自行解决,不得牵扯到甲方。六、丙方承诺:不因该项目施工和工程尾款是够能收到等问题及丙方与乙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向甲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有违反,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全部法律风险和经济责任等。 2021年3月7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与云南创鑫公司签订《劳务结算协议》,双方就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7日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299792.17元(含合同内项目、零星用工、其他费用、应扣款项目等)。2021年10月8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昆明市域公交快线BT项目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与被告创鑫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创鑫公司已将加工好的材料构件运至工地现场。由于建设方等原因,此项目停工,被告创鑫公司没有进行钢结构的安装施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且其已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税票,故被告应向其支付80万元的劳务费,但在被告否认《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税票并不足以证实其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其向被告开具80万元税票,进而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从被告创鑫公司提交的《三方有关协议》及被告***的陈述可看出,原告人禾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存在合伙关系,并以被告创鑫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故原告人禾公司依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创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人禾公司与被告创鑫公司、被告***签订的《三方有关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原告人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人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人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9元,由原告重庆人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