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1民初461号
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503号固地**商务中心B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695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490号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184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进行了网络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613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3613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天0.1%计算,暂计算到2022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5949850.3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玉龙县***综合市场商铺钢结构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路。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1.每4栋商铺的主体钢柱钢梁吊装完工后7天内支付该4栋钢结构合同价的85%。2.全部钢结构完工后7天内支付钢结构完工结算的97%,留3%保修金。3.乙方报送进度款申请单(报告),甲方签收后3日内完成审核;乙方报送完工结算,甲方签收后7日内完成审核。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则进度款申请单和完工结算自动成立,并从乙方报送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未支付,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即应支付金额×0.1%×逾期天数。”原告于2017年完成施工内容,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协商并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且交付给甲方使用。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项,且己给足被告充足的付款时间,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现该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查询,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资产混同的情形,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承担工程款3,836,138.20元,违约金我公司不承担,因为这个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工程结算清单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该项目没有经过地方和部队的验收。当时原告与我公司沟通协商过支付工程款的事情,2021年我公司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书,计划在2021年年底支付40%的工程款,2022年年度支付工程款60%至**,但因为疫情原因一直都没有支付。我公司已与原告协商用工程款参与入股事宜,原告的领导也同意了。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涉案项目是公司投资开发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意见。
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复印件、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结算表;3.还款计划书;4.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钢结构结算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玉龙县***综合市场商铺钢结构工程;本合同为单价合同,钢结构制安单价8900元/吨,楼承板105元/㎡,高强螺栓单价5.8元/套,栓钉单价3.8元/套,以上单价均不含税,若甲方需乙方开发票,则甲方须将对应税金的金额一并支付给乙方;前4栋主体钢结构工期为50天,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指令开工,遇下雨、一周内累计超过8小时的停电、自然灾害等非乙方原因,工期顺延;工程承包形式及办法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项目为商铺的钢柱、钢梁、檩条、天沟主体钢结构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材料购买、制作、加工、阅书、安装及两遍(一底一面)灰防锈漆的防腐,不含墙体及门窗、屋面瓦、雨落管,自行组织施工所需的全部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遇增加项目以建设单位的指令及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完工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报送结算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审核完成;乙方驻地代表***,甲方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每4栋商铺的主体钢柱钢梁吊装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该4栋钢结构合同价的85%。2.全部钢结构完工后7天内支付钢结构完工结算的97%,留3%保修金。3.乙方报送进度款申请单(报告),甲方签收后3日内完成审核。乙方报送完工结算,甲方签收后7日内完成审核。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则进度款申请单和完工结算自动成立,并从乙方报送的时间开始计算。4.逾期未支付,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即应支付金额×0.1%×逾期天数。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认真协商,就混凝土楼板浇筑和屋面瓦的施工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楼板为120㎜厚C25混凝土、底层钢筋为波谷内单向布置钢筋、面层为双向布置钢筋、侧模为木模板,屋面及挑檐瓦为3㎜厚树脂瓦;混泥土土楼板单价135元/㎡,屋面树脂瓦单价90元/㎡,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楼板混凝土波纹所占体积不从单价中扣除,按楼板表面的面积计算工程量,屋面瓦按斜面的面积计算工程量。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钢结构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836,138.20元。2021年1月10日,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云南创鑫钢结构公司承建钢构工程还款计划》,表明其公司计划在2021年度支付工程款的40%,2022年度支付工程款60%至**。2022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28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并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836,138.20元,庭审中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836,138.20元的诉请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836,138.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开始起算,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完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至完工结算的97%,留3%的保修金”,故本院认为97%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结算后第8天开始计算,即应从2017年12月9日开始计算,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应自保修期满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双方已于2017年12月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涉案工程保修期应该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即涉案工程保修期于2018年12月1日届满,3%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虽约定“逾期未支付,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其具体损失为多少,且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因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且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与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资产混同的情形,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6,138.20元(叁佰捌拾叁万陆仟壹佰叁拾捌元贰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工程款3,721,0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下欠工程款(保修金)115,08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2元,由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58元,被告云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和淑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