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0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枫林盛景小区1幢2**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503号固地**商务中心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11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相应款项是双方为了蒙自经开区铜深加工项目标准厂房建设的顺利推进所达成的工程款借支,原告提交的借条也记载了:该款项用**自经开区铜深加工项目标准厂房的建设,所以才会在借条的借期一栏注明借期为收到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所以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次,借条注明的还款条件为收到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现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哪怕按照借条的书面记载,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审查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期至收到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双方约定清晰明了,系合意附条件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期限视为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己经注意到本案不寻常的还款约定后,并未进一步履行审查职责,也未将必要诉讼参与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传唤到庭以查明事实,只是简单的套用相关法条予以了事,为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二审中补充理由:同类案件在五华法院审理时,将十四冶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故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0元款项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昆明赢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昆明赢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0**(大写贰拾捌万**),用**自经开区铜深加工项目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借期自2018年1月22日至收到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月息无,借期满后一次还清”。同日,原告向昆明赢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账28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借款,汇款备注:借款,汇款附言:借款。昆明赢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80,000**(大写贰拾捌万**)”。现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条载明借期至收到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该借款期限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对被告的催告,且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届满,本院确定为庭审辩论终结之次日(2021年7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原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人民币280,000元,并在银行付款回单中载明“用途:借款”,表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0**(大写贰拾捌万**),用**自经开区铜深加工项目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借期自2018年1月22日至收到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月息无,借期满后一次还清”,表明其接受款项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交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其收取款项系为了蒙自经开区铜深加工项目标准厂房建设的顺利推进所达成的工程款借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条》。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另外存在工程方面的纠纷,但其他纠纷的存在不影响双方之间另行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还款期限,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22日至收到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但并未约定“下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止”的付款主体是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十四冶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十四冶公司在本案中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故十四冶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云南赢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