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奇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威奇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327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钱江工业园区庆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0966010N。
法定代表人:赵勤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夏宇飞,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张晓东,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居国儒,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23640Q。
代表人:徐建煜,该行行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威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奇电气公司)、***、张晓东、居国儒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海宁工商银行)为第三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被告威奇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夏宇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居国儒、第三人海宁工商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以2082114.40元的执行标的参与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的分配;2.准许原告对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的分配享有优先权;3.被告威奇电气公司、***不应参与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的分配;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晓东、居国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4062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张晓东、居国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晓东、居国儒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2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对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作出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异议。被告威奇电气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威奇电气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其参与分配的执行标的为2082114.40元的观点错误。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案系原告虚构债务导致的虚假诉讼,张晓东已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在侦查机关未作出结果前,暂不能依据(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计算执行标的。即使侦查机关未就原告虚构债务、虚假诉讼进行立案侦查,海宁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威奇电气公司享有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的拍卖款分配权。(2014)嘉海商初字第374号调解书明确威奇电气公司对张晓东享有2674770元债权。虽调解书中未就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张晓东、居国儒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晓东、居国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买本案被拍卖的房屋)以及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海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威奇电气公司的债权判断为张晓东、居国儒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的,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威奇电气公司依法享有对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权;二、原告对房屋拍卖款无优先权。威奇电气公司向被告张晓东主张权利(起诉及申请执行均在2014年)早于原告,原告对拍卖款无优先权;三、原告已多分拍卖款。在编制分配方案时,在统计张晓东、居国儒个人未清偿债务时,法院已将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张晓东、居国儒的债权进行重复计算,从而使原告的债权所占分配比例份额高于实际应得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支持法院的分配方案。张晓东在威奇电气公司有股权,不应该分配给威奇电气公司拍卖款。
被告张晓东、居国儒、第三人海宁工商银行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案的判决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执行标的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2、(2017)浙0481执93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案已经执行立案;3、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及表格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拍卖款分配情况;4、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事实理由;5、威奇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威奇电气公司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6、***提出的异议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7、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法院通知原告可提起诉讼;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海宁市档案馆复制件鉴证专用章)。证明张晓东与居国儒于2013年12月30日离婚;9、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加盖海宁市档案馆复制件鉴证专用章)。证明张晓东与居国儒离婚约定事项,其中涉案房屋约定归居国儒所有;10、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登记在居国儒名下房产情况;11、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案件财产保全情况,包括涉案房屋以及张晓东拥有威奇电气公司的股权。
被告威奇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真实,该案件因原告虚假诉讼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被告张晓东已经报案,因而不能以该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对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据(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执行。对分配方案及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执行标的1140620元法院进行重复计算是错误的。对原告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虚构债务,申请标的2082114.40元系错误,原告对房产拍卖款无优先权,威奇电气公司对房产拍卖款享有分配权。对***提出的异议书无异议。对通知书无异议。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张晓东、居国儒离婚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威奇电气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对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无异议。对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张晓东、居国儒主张权利晚于被告威奇电气公司向被告张晓东、居国儒主张权利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认为其借钱给张晓东比原告借给张晓东早而且多。
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嘉海执民字第665号案案卷中的查档证明书二份、(2014)嘉海执民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嘉海执民字第6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4)嘉海执民字第665号送达回证一份。(2014)嘉海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7)浙0481民初44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7)浙0481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浙0481民初55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6)浙0481民初5557号送达回证一份。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张晓东、居国儒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了财产信息,当时查询的信息是房产有抵押无查封,所以未继续查封的责任由威奇电气公司承担。
威奇电气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威奇电气公司与张晓东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时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当时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是两年,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居国儒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时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可能到了2016年7月2日自然解封了。调解书生效后威奇电气公司立即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威奇电气公司和张晓东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张晓东又不履行和解协议,错过了查封期限。所以原告认为威奇电气公司没有优先权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支持法院的分配方案。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到庭的当事人对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6)浙048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2017)浙0481执93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本院受理了原告申请执行的其与被告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案件,予以认定。拍卖款分配方案及表格,到庭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分配方案是否正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事实,但其理由是否成立,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威奇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的异议书,可以证明威奇电气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持反对意见,对其程序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答辩意见及异议书中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通知书,可以证明本院通知原告可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威奇电气公司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张晓东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威奇电气公司借款2500000元,支付利息174770元,合计2674770元的协议,该协议由本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张晓东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威奇电气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以(2014)嘉海执民字第665号立案,经本院2014年4月28日向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海宁市海洲街道书香苑1幢1803室所有权人为张晓东、居国儒。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晓东、居国儒,预告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本院于2014年7月2日裁定查封预登记在张晓东(共有人居国儒)名下位于海宁市并于当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7月3日签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与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浙0481民初44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晓东、居国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7年8月底前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元。如张晓东、居国儒未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赔偿***损失200000元。后***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与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浙0481民初5557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冻结张晓东、居国儒银行存款228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当日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查封居国儒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房屋两套,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日签收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浙0481民初5557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本院已查封了居国儒的上述两套房屋及张晓东在威奇电气公司2.5%的股权。据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2016年8月29日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海宁市两套房屋的权利人均为居国儒,登记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2日、2015年11月17日。本院就***与张晓东、居国儒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张晓东、居国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4062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张晓东、居国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因张晓东、居国儒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海宁工商银行与居国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0481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居国儒归还海宁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07304.23元,并支付利息3039.83元,合计310344.0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10月21日);二、居国儒支付海宁工商银行以本金307304.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8.8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居国儒支付海宁工商银行律师代理费16500元。上述三项款项由居国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海宁工商银行对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书香苑1幢1803室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居国儒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海宁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另查,张晓东与居国儒原系夫妻,2013年12月30日在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张雨柔由居国儒抚养,海宁市房屋两套归居国儒所有,两套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居国儒归还,贷款还清后,张晓东协助居国儒办理产权变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已被本院拍卖,成交价款2718000元。因张晓东、居国儒涉及多起纠纷被债权人起诉,案件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部分已审理完毕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不足清偿本院已受理案件的全部债务,案件进入执行分配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具体方案如下:
被执行人张晓东、居国儒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2018年3月20日)
执行案号
申请人
被执行人
未受偿标的额(单位:元)
案件诉讼费(单位:元)
执行申请费(单位:元)
实现债权额张晓东(单位:元)
实现债权额居国儒(单位:元)
(2014)嘉海执民字第665号
威奇电气公司
张晓东
497222.72
0.00
(2017)浙0481执932号
***
张晓东;居国儒
226857.21
435654.37
(2017)浙0481执4327号
***
张晓东;居国儒
179000.55
343750.60
(2018)浙0481执843号
海宁工商银行
居国儒
323804.23
0.00
123675.52
合计
903080.48
903080.49
说明:1、本次分配款项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晓东、居国儒的执行款2718000元。2、案件费用合计125833元、评估费8650元、开锁费200元、过户税费81540元、优先债权695616.03元。3、可分配款项为2718000-695616.03-125833-8650-200-81540=1806160.97元。4、张晓东903080.485÷4540620=19.8889%;居国儒903080.485÷2364424.23=38.1945%。
5、如对本分配方案有异议,请各债权人自收到本分配方案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同意。
***对以上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其申请标的应为2082114.40元,对房产拍卖款有优先权或者应当多分,威奇电气公司不应参与分配,拍卖的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是居国儒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张晓东与居国儒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就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威奇电气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原告虚构债务,申请标的2082114.40元系错误,原告对房产拍卖款无优先权,威奇电气公司对房产拍卖款享有分配权。针对***就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请求对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权或者多分没有法律依据,利息不应计算在执行标的中,***有权对拍卖款参与分配。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威奇电气公司、***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为执行分配方案在各债权之间实体法关系方面之判断的正确性,即方案中各债权的清偿顺位、比例、数额等问题,重点是各债权的相互关系,而不应涉及当事人实体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被告威奇电气公司、***的债权均为合法的普通债权,均有权参与分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威奇电气公司、***不应参与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的分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提出其为首次查封的债权人而要求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准许原告以2082114.40元的执行标的参与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的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与分配的执行标的应包括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及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本院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年3月20日对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9幢2单元2504室房屋拍卖款项作出的分配方案,由本院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威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元。
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忠
审 判 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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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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