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竑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宝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浦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巨人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紫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竑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竑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舟,被上诉人恒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竑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竑锦公司仅需支付恒山公司货款13400元。事实和理由:1、竑锦公司财务郭某支付给恒山公司代理人张某11万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并进行认定系错误的。恒山公司一审已充分举证证明郭某系竑锦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张某转账11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系履行的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恒山公司代理人张某接受郭某11万元的巨额款项,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3、应当对恒山公司在法庭作出的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案涉转款的行为是铁一般的事实,经历过两审肯定能查清事实,但一审恒山公司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且导致竑锦公司徒增诉讼成本,应追究相关责任并赔偿竑锦公司相关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偏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竑锦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山公司答辩称:一、郭某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竑锦公司未提交缴纳社保或发放工资的相应证明,无法证明郭某的真实身份。二、郭某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支付的并非是本案合同款。三、据了解,张某与竑锦公司还存在其他的供货往来以及其他的交易行为。至于11万元的性质,在我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应由竑锦公司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而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四、一审中竑锦公司谎称双方之间除涉案合同之外无其他交易往来,显然是虚假陈述。我方提交的录音中郭明华已明确认可至今还下欠涉案合同款172000元。双方之间还存在供应配件的交易关系,郭明华也明确认可此交易关系。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已查明被录音电话的机主信息。已明确被录音人郭明华的真实身份,同时我方要求竑锦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郭明华出庭说明情况。
恒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竑锦公司向恒山公司支付货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以17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竑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恒山公司与竑锦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双方约定竑锦公司向恒山公司购买通用桥式起重机一台、总成两个、驾驶室三个,总价款为972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提货付5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一年后付清。后恒山公司依约向竑锦公司交付上述已验收合格的货物,涉案合同货物于2019年1月4日开始检验,2020年8月31日检验结束。庭审中,恒山公司自认竑锦公司已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了货款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作为承揽人,恒山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定作人,竑锦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竑锦公司却在恒山公司多次催要下仍有货款未予以支付。虽竑锦公司庭审中辩称已支付货款910000元,然其仅凭竑锦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案外人郭某给张某转款系涉案合同款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竑锦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合同中约定剩余5%一年后付清系验收合格后一年,在双方对此均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上下语境以及交易习惯,法院认为该条款的意思应为剩余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因涉案合同标的物于2020年8月31日验收合格,故其中5%货款应于2020年8月31日后一年付清,因此恒山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即486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恒山公司可在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恒山公司要求竑锦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2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恒山公司与竑锦公司提交的合同未约定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同时因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预付30%定金,提货付5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15%,即2020年8月31日后竑锦公司应付至95%即923400元。然恒山公司自认2018年8月30日前竑锦公司仅付款800000元,虽已付至合同约定的80%以上却未付至应付款项。另,因关于15%这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并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恒山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该笔款项视为已经给予竑锦公司必要的时间,故法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9月3日计算为宜。故法院认为自2020年9月3日起的利息应以12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恒山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竑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山公司支付货款123400元并以12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驳回恒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竑锦公司负担2854元,由恒山公司负担666元。
本院二审期间,竑锦公司提交新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郭某系竑锦公司人员,从事出纳工作,其向张某转账11万元系职务行为,即竑锦公司向恒山公司支付本案的货款。恒山公司质证意见: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核实两份证据的制作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恒山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经竑锦公司工作人员郑进兴、汪承锡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13份),以上13份涉及价值256579元,证明双方之间除涉案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供应配件的交易关系。本案案涉起重机交付的是成品,配件没有单独购买和供应。证据二,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郭明华原系竑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录音中认可的内容系履行职务行为。竑锦公司质证意见:1、这个货单属于恒山公司单方面制作,上面没有加盖我方公章,也没有竑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确认。2、上面签字人员不认识,也不能代表竑锦公司与恒山公司进行确认过,恒山公司明确说了,本案起重机没有配件,配件没有单独购买和供应,即使这些货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3、关于打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里面的内容,无法确认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郭明华也无法代表公司。
证人郭某到庭证明其原来受雇于竑锦公司,职位为出纳,任期为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底。2019年1月31日郭某使用其个人账户(农行尾号5470)向张某支付了5万元的设备款;2019年5月7日郭某使用其个人账户(农行尾号5470)向张某支付了1万元的设备款;2019年5月28日郭某使用其个人账户(农行尾号5470)向张某支付了5万元的设备款,以上打款行为都是受老板陈阿财指示。张某卡号是老板提供的,郭某个人不认识张某。出示郭某个人手机上的打款记录。证人张某到庭证明其是恒山公司驻漳州的业务代表,恒山公司通过张某介绍向竑锦公司供过货。竑锦公司给张某确实分三次转款11万元,两次5万元,一次1万元,支付的都是和本案无关的配件款,其中一笔支付的1万元是定金,是陈阿财向张某定的货,向张某付款的账号显示户名为郭某。竑锦公司对二证人的质证意见:证人郭某,其只能确认票据上面的郑进兴等人是公司的人,但无法证明上面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且有权代表公司签字。郭某明确表示其支付的11万元是本案涉案起重机款,而非配件款。证人张某无法真实表述配件款欠了多少钱,仅以11万元款项就认为结清了,与恒山公司当庭提交的25万余元配件款差距太大。其当庭提交那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即使下欠配件款,恒山公司也需另案起诉。张某作为常驻福建的代表,对这些配件款其完全有条件和竑锦公司进行确认,仅起重机有合同和公司盖章,其主张的配件要和郑进兴等公司不认可的人进行一个签收跟对账。这些票据的真实性都存疑,属于另案问题且无法确认。恒山公司对二证人的质证意见:证人郭某已认可被录音人郭明华的电话,即身份以及郑进兴、蔡淑萍、陈东辉等工作人员身份,可以说明郭明华代表公司已认可下欠涉案合同款项172000元,在付款单子没有明确备注的情况下,应按照郭某的支付习惯,可以说明支付的是配件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由于证人郭某、张某均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双方对郭某、张某的身份并无异议,本院对竑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郭某在向张某打款时的身份为竑锦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对于恒山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13份)真实性竑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收据上有蔡淑平、陈东辉、郑进兴等人的签字,经向郭某核对,上述人员确为竑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郭某认可曾向张某支付过吊车配件款项。故对于恒山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郭某和张某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郭某系竑锦公司的员工。任职公司出纳期间,郭某受竑锦公司的陈阿财指示向恒山公司驻福建漳州经理张某付款,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7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28日,银行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均是使用郭某个人的账户向张某的个人账户进行银行转账。上述银行转账单上并未注明为设备款或配件款。张某系恒山公司驻福建漳州的业务代表,案涉的《起重机定做合同》系其与竑锦公司陈阿财签订。在签订合同前,竑锦公司自有起重机多台,恒山公司通过张某曾经多次向竑锦公司供应过起重机的配件。张某认可收到郭某11万元已经冲抵了恒山公司向竑锦公司供应起重机配件的所有欠款。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支付给张某的11万元是否为本案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竑锦公司出纳郭某出庭证明向张某支付了11万元的款项,但并未证明其所付款项的用途。而恒山公司张某则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前,就已经多次向竑锦公司供应过起重机的配件,且供应的配件金额远超郭某的付款11万元的金额,郭某也认可曾支付过相应的配件款。另,郭某出庭对郭明华的身份予以确认,郭明华系竑锦公司的股东。结合郭明华与张某的录音可以印证,郭明华对于张某主张的欠款数字及供应配件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由于竑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欠恒山公司的其他配件款已结清,故竑锦公司也不能证明郭某支付的11万元就是本案的起重机设备款。综上所述,竑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福建竑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子杨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