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华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5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金柱中路与大城坊西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顾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1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贺昭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娣,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生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科技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晋生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国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赵孟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晋生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环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涉案项目因环保评审未获通过,最终导致该项目未能实施。华晋生化公司已经提交了当涂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说明》,且原件、复印件一并提交,只是将原件核对后留存在手中,判决书称没有原件与事实不符。2.双方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国环科技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有“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协助甲方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若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乙方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应全额退还给甲方”。国环科技公司并未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环评批复文件,虽然国环科技公司主张的是前期费用,但最终还是要以取得环评批复文件作为其最终履行义务及费用结算的唯一依据,且无限制条件,合同并未规定环评未通过必须是国环科技公司的原因才能退费。故判决书称“按照常理及结合该条全文应理解为,只有在未能通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批复文件的原因是由于国环科技公司导致的情况下,国环公司才应全额退还技术咨询报酬”的观点显然曲解了合同的本意。3.国环科技公司的项目环评报告未获通过是客观事实,其原因显然与环保报告存在关联。判决书称“现华晋生化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明。

国环科技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华晋生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目环评未获通过,并不是国环科技公司原因所产生,而是国家的政策导致项目无法再进行。华晋生化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说明》标注日期是2019年11月4日,此时已开过庭,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原件。第二,国环科技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的款项,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收到环评报告说明稿时应当支付合同金额的80%。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和非自然的因素、政策造成的时间拖延或无法完成任务,国环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

国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晋生化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咨询费2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华晋生化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国环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其中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的内容如下:华晋生化公司委托国环科技公司就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咨询内容是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方式是乙方为甲方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合同履行地点为马鞍山市,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乙方须在60个工作日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送审稿),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450000元(仅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费,不含地下水专题编制费、监测费、专家评审及会务费),技术咨询报酬分三期支付,合同订立后7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乙方编制完成并提交环评技术报告送审稿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50%,乙方提交的环评技术报告送审稿通过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后,甲方在乙方提交报批稿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批复后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双方还约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成果的形式为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3、验收的时间地点由环保主管部门确定。4、乙方提交的咨询成果应能够作为甲方向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审查的环评文件。此外,双方对各自的义务及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需按乙方要求按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行政和技术文件、材料和数据,并确保材料与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并需协助乙方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调研工作,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报酬的金额及付款方式支付项目经费;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甲方提出环评工作所需文件、材料清单,乙方负责编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承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责任,并负责按有关责任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报告书,并通过审查部门技术要求,乙方还需协助甲方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并出具相应发票;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与非自然因素(含政策、法规、标准变化)造成时间推延,或无法完成任务,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则乙方应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若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则乙方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应全额退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9日,华晋生化公司向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国环科技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支付135000元,并在摘要一栏注明“环评预付款付进报处理(大额)。”2018年1月30日,国环科技公司向华晋生化公司提供了一份《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并向华晋生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了电子文档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华晋生化公司委托国环科技公司就其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国环科技公司依约对案涉生产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并于2018年1月30日向华晋生化公司出具了案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依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华晋生化公司向国环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5000元,当国环科技公司编制完成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后,华晋生化公司应向国环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0%,即225000元。现国环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并已提交给华晋生化公司,华晋生化公司也对接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不持异议,故华晋生化公司应当向国环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即3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000元,华晋生化公司应向国环科技公司再支付225000元。华晋生化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未获得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批复文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国环科技公司应全额退还技术咨询报酬,因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则国环科技公司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应全额退还,按照常理及结合该条全文应理解为,只有在未能通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批复文件的原因是由于国环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国环科技公司才应全额退还技术咨询报酬。现华晋生化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因此,华晋生化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国环科技公司要求华晋生化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咨询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国环科技公司主张自起计算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国环科技公司向华晋生化公司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及电子文档版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国环科技公司编制完成并提交环评技术报告送审稿后,华晋生化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0%,国环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及电子文档版的时间,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国环科技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国环科技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华晋生化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环科技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225000元,并自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技术咨询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300元,由华晋生化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晋生化公司提交了《说明》的原件。国环科技公司提交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打造水清岸绿产业优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的实施意见》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下达该文件规定,长江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批建设项目,案涉项目未通过,是由于政策变化的原因。

国环科技公司对《说明》不持异议。华晋生化公司对国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件是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而环评专家组的项目评审是在2018年的2、3月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2018]21号《关于全面打造水清岸绿产业优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严禁1公里范围内新建项目,严控5公里范围内新建项目。

2019年11月4日,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市发改委组织市环保局、市安监委及相关专家对华晋生化公司绿色生物农药、医药精细化学品等项目进行了技术审查,专家组认为该项目环保、安全风险较大,项目因环保、安全等原因未通过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环评未通过的原因;二、国环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华晋生化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225000元是否正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华晋生化公司提交的《说明》的证据效力。华晋生化公司上诉称,其已一并提交了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的原件、复印件,只是将原件核对后留存在手中,判决书称没有原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华晋生化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仅有1份证据即《项目投资合同》,一审法院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该判决书认定证据部分载明:华晋生化公司补交的《说明》,其主体并非环保部门,亦未见原件,不予认定。因此,该《说明》显然是华晋生化公司于一审开庭审理后补交,且未提交原件,一审对该《说明》不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二审庭审中,华晋生化公司提交了《说明》原件供核对,国环科技公司不持异议,故对《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项目环评未通过的原因。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2018]21号《关于全面打造水清岸绿产业说明优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的实施意见》,规定: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严禁1公里范围内新建项目,严控5公里范围内新建项目,结合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说明》内容,以及华晋生化公司、国环科技公司均认可,环评未通过,是因为项目选址处于上述文件规定的严禁、严控范围内,专家组在进行环评时已经知悉上述政策,故可以认定,由于政策原因,导致项目因环保、安全等原因未通过审查。

三、关于国环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华晋生化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225000元是否正确。经查,《技术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成果的形式: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最终审查审批同意批复。合同第七条“乙方义务与责任”约定:协助甲方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第九条约定,1、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目的,则乙方应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若未能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则乙方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应全额退还给甲方。综合以上内容分析,合同第五条为验收条款,而非义务条款,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并非国环科技公司的单方义务,其合同义务是“协助”华晋生化公司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批复文件,国环科技公司减收、免收或退还技术咨询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国环科技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目的”。现国环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晋生化公司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华晋生化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225000元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晋生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安徽华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黄 浩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