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执1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应项目办,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MF6LM0W,住所地宝应县
号16楼。
法定代表人:卢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岩,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执行人:朱明茹,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应项目办与被执行人***、朱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苏1023民初6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朱明茹对所欠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应项目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表示认可,经协商至2022年6月30日需偿还本息580000元,现定于2022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6月30日前还款280000元双方直至结清,上述款项汇入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应项目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白田路支行,账号:32×××21);二、如***、朱明茹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应项目办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朱明茹根据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3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27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8月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起止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到2023年5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依法在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两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经查询位于水镇××组××幢不动产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于2022年6月1日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因上述不动产首查封法院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无处置权,且已向有权处置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别克牌汽车(车牌号:苏K×××**),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另本院已于2022年8月21日轮候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朱明茹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朱明茹、***名下有保险登记信息。
三、2022年8月1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朱明茹、***户籍所在地水镇××组××幢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8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8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82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23民初6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
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杨浩杰
审 判 员 刘媛媛
审 判 员 冯 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富城
书 记 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