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3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城市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白城市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城市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白城市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反诉原告)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反诉第三人)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59,000.00元,违约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使用被告单位资质承建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试验基地生态新区及雨水综合利用改造工程项目。之后第三人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完成全部施工。被告也认可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被告也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税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支付工程款659,000元,经原告多次协商并函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天石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该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所以法院在立案时确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有误,第二,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需要先向被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及雇佣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入账,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双方各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现在被告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锦泰公司述称,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是我们使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工程。
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出具65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反诉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劳务费发票,还需向反诉原告出具完税凭证;2.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反诉原告再向反诉被告付款;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需要向反诉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反诉原告才有付款义务,反诉被告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反诉原告无法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反诉被告不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是工程合同纠纷,反诉原告无权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来拒付工程款,并且反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锦泰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日,天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实验基地生态新区及雨水综合利用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已经与工程发包方完成最后结算对账,工程款共计金额757,277.00元,扣留质保金38,277.00元。乙方按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总额的13%各项税金98,446.00元,甲方现已向工程发包方开具工程服务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左右,由于乙方拖延缴税造成甲方在税务部门被处罚所受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甲乙双方就工程款总额也已完成对账结算并已经签字确认。二、甲方在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719,000.00元后(甲方按照约定在扣除60,000.00元工程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三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59,000.00元,为工程能顺利完工结算,乙方在施工中购买的各项材料及雇佣劳务的增值税发票必须及时提供给甲方入账,同时取得出***凭证,乙方向甲方提供支付全部材料款及劳务费的凭证。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过后,发包方支付给甲方后,三日甲方将全部质保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全部负责为本项目质保及终身质量责任。三、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天石公司于2021年11月收到案涉工程价款719,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案外人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石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石公司。2017年8月28日,天石公司作为甲方与锦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2017年12月12日,锦泰公司出具《***》,均约定案涉工程由***公司具体负责施工,锦泰公司承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确保安全生产,并负责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天石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锦泰公司,但天石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锦泰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实际施工,是由***实际施工,故***依据与天石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天石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其与锦泰公司签订,锦泰公司不予认可,天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天石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是由其加盖了公章,乙方未签署的空白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天石公司所述其提供的是已盖章空白合同的情况属实,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从天石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看,虽协议最后乙方项下未签名或捺印,但该协议第一页乙方处,已写明***及其身份证号,可以认定***为《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相对方。故天石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要求天石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天石公司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天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59,000.00元,故天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59,000.00元。但《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虽称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和工程款的给付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天石公司应在***向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因***未先履行其债务,不能认定其为守约方,故对***要求天石公司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和要求天石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提供发票后,如天石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款项,则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关于天石公司要求***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天石公司认可***提供过部分增值税发票,其中涉及绿化的增值税发票与案涉工程项目和开具发票单位的经营范围相符,天石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认定天石公司为守约方,故本院对天石公司要求***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其提供等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659,000.00元,如未按时给付,则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白城市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原告白城市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