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朗电梯(郴州)有限公司

原告新余新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伯朗电梯(郴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22民初536号
原告新余新祥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伯朗电梯(郴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余新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伯朗电梯(郴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收案。原告新余新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新祥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余新祥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由新余新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