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4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南一路**翰林世家******。
法定代表人:朱战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满族,经商,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付长亮,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
被告:韩金宝,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
被告:卢桂祥,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鲁宪强,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被告付长亮、被告韩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桂祥、被告鲁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9918.11元(包括医疗费326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8328.55元、交通费500.8元、鉴定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景公司将其承包的沽源县小河子乡2018年国家储备林项目中的三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转包给被告卢桂祥、付长亮、鲁宪强、***、韩金宝五人施工。原告经被告付长亮介绍于2018年9月1日在三标段项目施工地点工作。2018年9月4日被告新景公司租用沽源县小河子乡石头城村徐书记的拖拉机用于三标段项目施工现场苗木的搬运,由于该拖拉机未配备专业的司机,被告卢桂祥以每天200元劳务费指示原告驾驶该拖拉机。同日,原告在驾驶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虽经接受治疗出院后,但至今病情仍然十分严重,身体无法恢复正常功能。原告与六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新景公司辩称,新景公司将三标段项目承包给了***,新景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新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新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新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是以其名义承包了新景公司的三标段项目,其与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系个人合伙关系,三标段项目由其五人进行施工,并租用了拖拉机,并非新景公司租用的拖拉机,原告受伤与新景公司没有关系。其不知道原告在三标段项目处提供劳务,且事故发生时也不在场,但在知道后就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28000元的费用。原告与付长亮是朋友,出于朋友关系,曾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因原告不同意未果。
付长亮辩称,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且同意赔偿。
韩金宝辩称,其与***、付长亮、卢桂祥、鲁宪强合伙承包三标段项目,原告受伤与新景公司没有关系。其不知道原告到三标段项目处工作和卢桂祥每天给原告200元劳务费的事情,请求依法裁判。
卢桂祥、鲁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系个人合伙关系,五被告以***的名义从新景公司处以劳务形式承包了三标段项目。原告为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系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租用。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费用26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自己受伤,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景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无实际发生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2628.76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5日为3150元;一人护理期10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00元;医疗期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2日,误工130日,以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均工资23384元为准,则误工费用为8328.55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护理、地点和护理人员的情况通费50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7818.1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需向原告赔偿21818.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81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被告***、付长亮、韩金宝、卢桂祥、鲁宪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