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472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府前路南侧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00840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578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损失(以57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于2021年9月份起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设备两台,用于东关街米市街等工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设备租赁款8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委托聊城市昌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剩余租金578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系被告中竹公司聘请的东昌府区东关片区城市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中的施工及管理工作。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竹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的诉求。
中竹公司辩称,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中竹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非适格主体。一、中竹公司并不清楚设备租赁的存在,案涉工程所需的租赁设备是中竹公司向聊城昌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且租赁费支出完毕。二、***不是中竹公司的员工,其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法律规定,一个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应当将建造师证转至施工单位名下,而***的建造师证并没有在中竹公司名下,从他的建造师的记录可以看出不管是他执业开始还是现在,都没有在中竹公司。所以,***既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职务行为。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有清晰载明。原告是明确知道***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也不会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的表象,如果行为人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自然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本案中,对于结算单是不认可的,但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签字人是***,未以中竹公司的名义结算。事实上,中竹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租赁过设备,中竹公司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本案的租赁关系的适格主体并非中竹公司,另向法庭说明的是,中竹公司注意到在本案之前原告与***,聊城昌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了起诉,其在起诉状中明确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是昌茂建材公司,也能证明中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上,***受雇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任昌茂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昌茂公司也进行了支付,进行了支出行为,可见案涉合同主体及租赁关系不包括中竹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竹公司承揽案涉工程,被告中竹公司任命被告***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原告带着挖掘机在案涉工程所在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150型挖掘机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1日计台班为13个,每台班1400元,台班费为18200元。10月29日-11月8日计台班为15个,每台班为1600元,台班费为24000元。另计11月9日补1000元,11月4日破碎路另加400元,合计台班费用43600元,已付15000元,余额为28600元,贰万捌仟陆佰元整。***158××××****建行聊城市北支行6222××××3798。结算人:***2021.11.9日核准人:***。
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320型挖掘机2021年11月2日-12月8日计10个台班,每个台班2800元,另计11月26日一个台班2000元,合计30000元,叁万元整。***6222××××3798,建设银行市北支行158××××****,结算人:***,核准人:***2021.12.9日。
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320型挖掘机在浙江中竹项目部大礼拜寺品质工程中租赁从2021年12月14日-12月25日计7个台班,每个台班2800元,计费用为19600元,壹万玖仟陆佰元整。***6222××××3798建行市北支行,结算人:***,核准人:***2021.12.27日。
上述设备租赁费共计78200元。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7日昌茂公司向***账户支付机械费用共计26000元,原告自认该笔费用系被告中竹公司通过昌茂公司的账户所支付的上述设备的租赁费。被告中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中竹公司提交被告***的建筑师证,拟证明被告***并非中竹公司的员工,不是行使的职务行为。(2022)鲁1502民初8851号起诉状、聊城市昌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确认书》拟证明中竹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聊城市昌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支付凭证,拟证明中竹公司租赁的案外人昌茂公司的设备,且租赁费已于2021年11月9日支付完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是否有建筑师证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否是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没有关联性,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可以证明被告***系涉案项目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完整的施工,***本人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中竹公司租赁挖掘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竹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系被告中竹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带着挖掘机设备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项目《结算清单》,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亦应由被告中竹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中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中竹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竹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不履行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中竹公司应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782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后,被告中竹公司还应支付剩余租赁费522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中竹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以及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中竹公司以案外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经理为由进行抗辩,并否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自身认可《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经理***并不是现场负责人,实际上的现场负责人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予以推翻《项目负责人任命书》的真实性,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竹公司提交《挖掘机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中竹公司租赁的案外人昌茂公司的设备,且租赁费已于2021年11月9日支付完毕。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据此否认中竹公司又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52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