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5)赣068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在原审一审判决未生效,二审结果未出之前,浙江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应当给双方和法院一定的时间予以沟通、审查,浙江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3日提出申请,经过法院送达及双方沟通反馈,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依职权解除保全,时间相差21天,未超出合理期限”,系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可见,人民法院在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最迟应当在5日内裁定解除保全,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1天时间是合理期间,显然是错误的,而且罔顾司法公正。二、一审法院认为倪某的保全不存在侵权或不存在过错,系认定错误。2024年8月5日,倪某诉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孙某、莫某、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赣0681民初501号案件】,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之后,仅有孙某提起上诉,被诉主体是倪某并不是浙江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也仅仅是要求孙某不承担责任,同时财产保全人倪某也未提起上诉。可见,即便是二审尚未出具,浙江某有限公司也已然无承担责任的可能。而事实上,贵溪市人民法院也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前即作出解除保全的决定,足以说明倪某的保全是错误的,倪某未主动申请解除保全,而且即便是贵溪市人民法院联系倪某后,倪某虽然发了附条件同意解冻意见书,但是该意见显然是恶意揣测形成,本质上就是拒绝解封。故倪某的保全行为是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严重侵害。三、正如前述,倪某的保全行为系错保、滥保,一审法院认定倪某及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亦系认定错误。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实体企业,是正常生产经营的,而且是一家建筑企业,对于流动资金需求是巨大的,从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贷款行为也可以看到,在资金周转时是紧张的。倪某错保、滥保行为导致该资金因冻结根本无法用于生产经营,亦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包括利息、担保费50,000元以及律师费等,倪某及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倪某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提出保全解封的时候501号判决书未生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束后,判决书可以对一方提前生效,均需要等到收到二审判决,本案不属于上诉人引用法条中的任何情形,本案审理中不能否认有二审法官发回重审的可能,倪某没有义务解除保全。2.倪某在附条件同意解除保全书中内容不是恶意揣测,根据另案浙江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2024)赣06民终281号判决书,已经查明莫某三人是挂靠在浙江某有限公司,法院询问过三人意见后,三人同意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受偿主体诉讼。法院为减少诉累,判决由浙江某有限公司领受工程款。实际上就是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浙江某有限公司,再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给莫某三人。这三人没有作为原告方参与281号诉讼,存在三人通过浙江某有限公司账号转移风险。倪某在得知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解封申请后,向法院邮寄了附条件解封申请,只要浙江某有限公司承诺配合倪某将来执行款的支付,就同意解除保全措施。没有增加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负担,不存在恶意保全。据了解某丙公司在破产阶段,浙江某有限公司已申报债权。3.如果本案存在过错问题,我们认为是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无论是浙江某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莫某三人使用,还是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莫某合作以公司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都是浙江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外债表现合同主体是浙江某有限公司,而导致法律关系不清晰,资金中转风险都是其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在作出上述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自担风险。而不是工程款一直没有收到的倪某的过错。上诉人为提前解封购买保函,请律师等都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本案法院最终依职权解除查封,可见解除保全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倪某的意见不会对解封存在影响,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解除的实现,一审法院认为21天是合理期限没有错。综上,请求驳回对倪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倪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倪某提起前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其一,倪某提交了《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事实;其二,前案诉讼请求金额(工程款189.38万元及利息、保证金等合计约200万元)与保全申请金额一致,且实际冻结金额(约130万元)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超标的保全情形;其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赣0681执保116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告知浙江某有限公司复议等救济权利,浙江某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复议,进一步佐证保全行为的合法性。诉讼结果未获支持仅能反映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认定,不能反推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倪某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法预知法院最终裁判结果,其基于当时可获得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二、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保全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需同时满足“行为存在过错”“存在实际损失”“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三要件。其一,关于冻结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企业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仍应按规定计付利息。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资金冻结导致利息损失,反而认可冻结账户仍可正常计息,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基础。其二,关于保全担保费。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时选择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属于其自行选择的解保方式,并非法定或必要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全人可通过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解除保全,浙江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无法通过置换财产等更经济方式解保,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三,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因保全行为产生的直接或必然损失,且本案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律师费应由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三、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出具保函行为合法合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在倪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时,已严格审核其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包括《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等),确认其诉讼请求与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后,方出具200万元的保全保函。该审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担保审查的要求,不存在过错。因倪某申请保全行为无过错,其无需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亦未触发,故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关于解封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认定错误”。浙江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法院应在收到解保申请后五日内解除保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需审查解保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前案一审判决虽认定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判决尚未生效,倪某作为保全申请人提出附条件解保意见(要求被答辩人配合执行款支付),法院需对双方意见进行审查协调。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提出解保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9月24日解除保全,期间仅21天,符合“合理审查期限”的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或超期情形。综上,倪某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无主观过错,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保险责任未触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错误保全冻结资金的利息39,455.02元,并支付该39,455.02元为基数自起诉状之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冻结资金利息分别以196,873.66元与1,111,3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2024年2月29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分别为5,937.71元与33,517.31元,合计利息39,45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78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23日,倪某诉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赣0681民初501号,倪某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赣0681执保1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浙江某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307,627.3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对于保全未申请复议。2024年8月5日,该案一审作出判决认定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倪某未上诉,案外人孙某上诉。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委托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保全,并支付担保费50,000元。倪某2024年9月13日邮寄《附条件同意解冻申请的意见书》,要求附加以“浙江某有限公司配合执行款支付”为前提才同意直接解封,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7日签收,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申请及意见后于2024年9月24日依职权解除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保全。另查明,永诚保险为倪某出具200万元保全保函,承保前已审核工程签证单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无其他特别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为倪某申请保全是否存过错及若有过错,损失几何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须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2024)赣0681执保116号案件保全过程中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请标的,且是限额保全,超过限额的部分金额可以正常使用,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后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对冻结账户无异议,因此倪某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浙江某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倪某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主张的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在原审一审判决未生效,二审结果未出之前,浙江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应当给双方和法院一定的时间予以沟通、审查,浙江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3日提出申请,经过法院送达及双方沟通反馈,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依职权解除保全,时间相差21天,未超出合理期限。综上,倪某无需承担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请的赔偿责任。永诚保险作为专业机构,已履行基本审核义务,倪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倪某因诉讼保全措施对浙江某有限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由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向倪某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因倪某无需承担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请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未发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律师***与倪某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倪某方提出要求解封,倪某方也明确知道浙江某有限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但仍然进行恶意保全的事实。 被上诉人倪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只是双方沟通的过程,案件判决结果刚下来,能否解封代理人不能自行作出回答,所以只是给了对方建议,让他与法院沟通;且当时孙某已上诉,没有收到生效判决前,法院也不能确认是否解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倪某在判决生效前就解封,故不能证明倪某知道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恶意保全,浙江某有限公司自行购买保函是为了提前解封,这个损失不能让倪某承担。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我方不是聊天主体,其他质证意见同倪某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倪某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不能单方面预测最终的判决结果,不能以此来认定倪某在保全期存在主观过错。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该证据,而在二审来重新提交,属于逾期提交,该证据没有证明能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凭双方代理律师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倪某存在主观恶意,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倪某、某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倪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浙江某有限公司是否因倪某申请财产保全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当事人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保全错误,应当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为要件。 倪某诉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孙某、莫某、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倪某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未超过其诉请标的,且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后未申请复议,应视为对冻结其账户无异议。在该案中,虽一审未判决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但是因孙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该一审判决处于未生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时倪某无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之义务。因此,倪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倪某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前未主动申请解除保全具有过错,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冻结案涉1,308,190.36元严重影响其公司经营并造成重大损失,其所主张的向银行的500万元贷款系发生在倪某申请财产保全前产生,其就该500万元贷款的本息其已按期还清。在二审庭审中,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资金被冻结期间存在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因此,浙江某有限公司案涉账户资金虽被冻结,但仍有利息收入,且就利息损失浙江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浙江某有限公司为解除保全、参与诉讼的单方支出,与倪某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