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娣,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965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1963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第三人:陕西亚西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陕西亚西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6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3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松树苗木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欠款人***,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22日,工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提供的欠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且欠款人处明确系***而非**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5年后向***出具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欠条,明显有悖常理,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所说松树苗确系用于案涉工程。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另欠条内容不排除***与***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公司认为***与***存在联合虚构债务并虚假诉讼的可能。一、二审法院仅凭***对***主张欠款的认可而认定欠条内容与案涉工程有关及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与***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而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是指在因挂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仅以**公司存在出借资质为由,认定**公司对无任何关系的***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为案涉绿化工程的被挂靠人,***为挂靠人,***依据欠条、《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绿化施工合同》等证据向**公司和***主张树苗欠款,***对购买树苗用于案涉绿化工程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为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认为***与***存在联合虚构债务构成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挂靠风险,其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本属不合法行为,应对案涉树苗欠款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由于***提供的树苗已实际物化于案涉绿化工程项目中,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原审判决**公司应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王乔莉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源援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