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亚西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与某某2、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928079。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陕西亚西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99785B。

法定代表人:**3,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陕西亚西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2的诉讼代理人陶某、程某,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亚西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0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2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2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欠款案件,并非借款案件,在**2提供的欠条内容未体现于涉案工程有关的情况下,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供应树苗、供应树苗的数量及供应树苗的工程款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属于举证不能。应予驳回**2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审查**2是否给本案绿化工程供应了550000元的松树苗这一待证事实情况下支持**2诉请缺乏说服力,应予纠正。备案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的《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中**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樊卫平的印章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开户时备案于农业银行榆林市兴达路支行的2010年银行开户授权委托书中**公司公章、樊卫平的印章、樊卫平的签字和2010年银行预留印鉴中**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经**公司委托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公司未承包涉案绿化工程,未委托**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也未授权**施工管理涉案工程,更未购买**2所述的松树苗,未办理银行开户手续,未收到林业局的付款,未向**付款,更没有给林业局开具发票,是鄂尔多斯市税务局代开发票,故**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责任。王秀平、**及亚西亚公司在一审中不予认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以**公司单方鉴定为准。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司就施工合同及银行开户授权委托书、银行预留印鉴中**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樊卫平印章、樊卫平的签字的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对**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存在明显错误。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344号案件中刘秀丽的庭审陈述及本案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陕正义司鉴〔2018〕文鉴字第04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银行预留印鉴中“**3印”印章(银行账号×××)、亚西亚公司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承诺函及**提供的证据收条恰好说明亚西亚公司伪造**公司印章投标涉案工程并中标,收取**的管理费,开设银行账户并管控银行账户,收取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付款并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开户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王伟”内容、银行交易明细说明亚西亚公司伪造**公司印章投标、中标并开设银行账户,管控账户。亚西亚公司与**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关于亚西亚公司伪造**公司印章开设银行账户并实际管控的抗辩理由,缺乏说服力,应予纠正。**于2015年6月28日向**2出具欠条,自2015年6月28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2018年9月17日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请。一审以欠条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为由认定**2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欠条未约定利息,故主张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2辩称,被上诉人**2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根据被上诉人**2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挂靠上诉人**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对此,有原审第三人亚西亚公司的陈述及《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被上诉人**2处购买绿化工程所需的松树苗,部分欠款咩有及时给付。在被上诉人**2多次催要后,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欠条,明确为松树苗木欠款,对此,原审被告**也认可。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欠条内容与案涉工程、上诉人**公司的关联性。第二,上诉人**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其涉案公章的唯一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审第三人亚西亚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以及《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绿化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就是原审被告**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并且东胜区林业局已将工程款打到银行开户名称为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中,该银行账户由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施工建设是经过公开招投标进行的,施工主要资料中都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印章的使用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所确认,从涉案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施工、竣工验收、结算整个过程至今已十年有余的客观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是知情的,并且**庭审陈述2014年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实地考察过涉案工程,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以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知情的。第三,亚西亚公司与**公司存在相互借用资质合作协议,经亚西亚公司人员刘秀丽介绍被告**挂靠**公司资质,其内部挂靠关系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2。**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可以随时向其主张。事实上,**2在起诉前也一直在向**公司的代理人**主张权利,**庭审陈述也可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逾期未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不认可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审第三人亚西亚公司述称,**2为**在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绿化工程中提供松树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企业,**为实际施工人,亚西亚公司的员工刘秀丽仅是作为介绍人为**介绍使用**公司的资质,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标人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亚西亚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所以涉案工程欠付的材料费应由**公司及**承担,亚西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称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俊熙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2树苗欠款550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2日,**公司与东胜区林业局签订《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对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第一百零三标段进行施工,工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合同价款为1872000元,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樊卫平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7月16日,经委托单位东胜区审计局、建设单位东胜区林业局、施工单位**公司和审核单位鄂尔多斯市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1446687元,**公司在审定表上盖章,**在负责人处签字。另查明,**向**2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松树苗木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欠款人,**,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又查,**公司与亚西亚公司就本案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第一百零三标段工程双方互借资质参加招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第一百零三标段,施工过程中**2向**提供松树苗,**向**2出具了下欠**2松树苗木款550000元的欠条,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对**2为其提供树苗且下欠**2550000元的事实认可,故**2就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2主张**支付其所欠款项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出借其资质存在过错,在与林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对方为**公司,其授权**从事施工活动,**、**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林业局已将工程款打入**公司账户中,故**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公司抗辩本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条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2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司抗辩本案施工合同、银行开户资料中出现的其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法人签字均系伪造,并申请对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法人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九年,涉案工程作为政府工程对招投标进行了公示,施工的主要材料包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竣工材料、竣工审定表中均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涉案工程多次使用**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已经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且已付工程款也已进入其公司账户,并从该账户中多次向**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认定**公司对本案中使用其公司公章等知情并认可,另外,**公司未对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也未对公章使用进行阻止,故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公司抗辩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并不是其公司实际管控,该账户显示户名为**公司,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亚西亚公司,**公司与亚西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互相借用资质及在本案中涉案标段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且**2并未向亚西亚公司主张权利,故亚西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四,**2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2主张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树苗款5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07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2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向案涉工程供应松树苗且原审被告**向其出具了下欠树苗款550000元欠条的事实,原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上诉人**2主张的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2已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二,涉案的《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作为政府工程对招投标进行了公示,施工的主要材料包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竣工材料、竣工审定表中均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涉案工程多次使用上诉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已由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同时,上诉人**公司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亚西亚公司订立过合作协议并收取了原审第三人亚西亚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并要求原审第三人亚西亚公司向其出具了《关于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承诺函》,但其未对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由此可认定上诉人**公司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其公司公章等的使用情况是知情并认可的。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作为涉案的《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荒山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复工程绿化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系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其授权原审被告**从事施工活动,出借其资质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东胜区林业局已将工程款打入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中,故上诉人**公司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原审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2每年都向其索要欠款。故被上诉人**2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本案中,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2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向被上诉人**2清偿。故被上诉人**2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陕西**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陕西**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金 海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