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14291号
原告: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2,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被告**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与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未参加后期服务项目已领取的服务费20000元;2、被告赔偿2013年未参加后期服务项目造成原告的损失62967.5元;3、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我公司设计人员,其劳务报酬由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和项目后期服务两部分组成。根据《武威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经营管理规定》:“专业人员离职后,对于没有参与项目后期服务的30%预留工资,用于安排其他人员代替离职人员所做该项目的后期服务费”。2013年3月5日,我公司与离职人员**2、何玉香、李治民、张华荣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做好甲方安排乙方2008年至2013年参与施工图项目的后期服务……若出现后期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剩余服务费或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中扣除由于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2没有参与后期项目的服务,但已领取了后期服务报酬2万元。因被告**2设计的××县配置不合理,造成暖气不热,设计存在失误,该小区住户分别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市、县领导反映,我公司聘请专家重新完善了设计图纸,且先后5次派人进行了处理,导致我公司少收设计费50000元、支付专家费、差旅费、劳务费共计62967.5元,给我公司造成名誉损失20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2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2013年3月5日,我辞职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事实,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我已领取的20000元是我应得的劳动报酬,项目后期服务费为14493元,我没有领取。原告无据证实我未提供后期服务,也无据证实要扣除的后期服务费的具体数额,该诉讼已经法院处理,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我设计天祝华藏寺项目供暖管道配置不合理,造成暖气不热,设计存在失误,给其造成了损失,我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我也未侵犯原告的名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5张、邮费报销单复印件5张、派工报销单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设计的××县、6号楼暖气管道管径偏小,致暖气不热,经维修支出费用3967.5元的事实。2、人民网天祝县达龙路步行街向省委领导的留言截屏;证明2016年12月20日,天祝县达龙路步行街住户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网上反映天祝县达龙路步行街5、6号楼暖气不热的情况及武威市委、天祝县委领导给住户的答复意见中明确管道管径偏小、造成暖气不热,是由被告设计失误造成的事实。3、收条两张;证明聘请专家处理管道管径偏小问题支付劳务费2000元的事实。4、审查合格书一份;证明天祝县达龙路步行街5、6号楼暖通电器的设计人是被告。5、收款收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5万元,实际收费50万元,少收5万元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和兰州银河公司是同一个法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7418号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诉请我离职后未参加后期服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诉请已经法院处理,原告不能进行重复诉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差旅费与其无关,是原告捏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油费报销单、派工报销单均系原告公司内部人员的费用单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被告的失误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了暖气不热的主要原因是室外管道和楼内立管偏小、外墙保温未达到预期效果所致,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设计失误所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收款人是原告公司内部人员,不能证明该款是付给专家的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审查合格书中**2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且设计单位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也证明该工程是经过检验合格的,出现暖气不热与我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少收设计费5万元与其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后期服务不到位时原告有权扣除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曾以被告未提供后期服务拒绝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法院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参加后期服务的事实为由,确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参加后期服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参加后期服务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正元公司原名称为武威正元公司,2015年4月变更为现用名称。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2在武威正元公司从事建筑图纸设计工作,其劳务报酬由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和项目后期服务两部分组成。根据《武威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经营管理规定》:“专业人员离职后,对于没有参与项目后期服务的30%预留工资,用于安排其他人员代替离职人员所做该项目的后期服务费”。2013年3月5日,原告与离职人员**2、何玉香、李治民、张华荣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已发放2013年已支付乙方设计后期服务费的基础上再支付每人20000元。剩余作为项目后期服务费(**214993元、何玉香7655元、李治民8130元、张华荣10078元)。后期服务费还未付。二、乙方必须无条件做好甲方安排乙方2008年至2013年参与施工图项目的后期服务,且提供所参与项目的设计文件。若出现后期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剩余服务费或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中扣除由于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2019年7月,**2以正元公司未支付其劳务费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审理中,正元公司以**2未参与后期项目的服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抗辩,要求**2退还收取的服务费。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602民初7418号事判决书,判决由正元公司支付原告**2劳务工资40000元。正元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6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正元公司又以**2未参与后期项目的服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2为原告正元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后期项目服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退还已领取的服务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后期项目服务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参加后期项目服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前提,是被告必须存在未参加后期项目服务的事实基础上才能产生的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参加后期项目服务,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无从谈起。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生林
人民陪审员 王菊霞
人民陪审员 姜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