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6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皇家国际中心A座7楼。
法定代表人:侯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义、被上诉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42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正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年原为正元公司设计人员,其设计劳务报酬由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和项目后期服务两部分组成。根据公司规定:专业人员离职后,对于没有参与项目后期服务的30%预留工资,用于安排其他人员代替离职人员所做该项目的后期服务费。**年离职后,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要求履行后期服务工作。同时,根据正元公司2013年3月5日和**年、何玉香、李治民、张华荣签订的协议书规定:“乙方必须无条件做好甲方安排乙方2008年至2013年参与施工图项目的后期服务……若出现后期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剩余服务费或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中扣除由于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于**年没有参与项目的后期服务,对于已经支付给**年的后期服务报酬20000.00元,由**年予以返还。2、**年设计的××县建设项目),因**年设计失误(该项目由于供暖管道配置不合理,造成住户暖气不热),该小区住户分别在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市县领导反映,导致我公司在该项目上进行了赔偿(设计费少收5万元),并给建设单位和正元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为消除负面影响,正元公司重金聘请其他人员重新完善了设计图纸,而且先后5次派多人花费上万元差旅费和劳务费,上天祝华藏寺对此项目进行了处理。根据2013年3月5日正元公司与**年等4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于**年个人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重大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年应当赔偿:1.少收的设计费50000元;2.处理设计失误差旅费3967.50元;3.聘请处理问题的专家劳务费9000.00元;4.名誉损失费20000.00元。
**年辩称,正元公司主张**年未参加项目后期服务而造成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年返还正元公司2013年未参加后期服务项目已领取的服务费20000元;2.**年赔偿2013年未参加后期服务项目造成正元公司的损失62967.5元;3.**年赔偿正元公司名誉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正元公司原名称为武威正元公司,2015年4月变更为现用名称。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年在武威正元公司从事建筑图纸设计工作,其劳务报酬由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和项目后期服务两部分组成。根据《武威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经营管理规定》:“专业人员离职后,对于没有参与项目后期服务的30%预留工资,用于安排其他人员代替离职人员所做该项目的后期服务费”。2013年3月5日,正元公司与离职人员**年、何玉香、李治民、张华荣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已发放2013年已支付乙方设计后期服务费的基础上再支付每人20000元。剩余作为项目后期服务费(**年14993元、何玉香7655元、李治民8130元、张华荣10078元)。后期服务费还未付。二、乙方必须无条件做好甲方安排乙方2008年至2013年参与施工图项目的后期服务,且提供所参与项目的设计文件。若出现后期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剩余服务费或甲方所欠乙方借款中扣除由于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2019年7月,**年以正元公司未支付其劳务费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审理中,正元公司以**年未参与后期项目的服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抗辩,要求**年退还收取的服务费。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602民初7418号事判决书,判决由正元公司支付**年劳务工资40000元。正元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6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正元公司又以**年未参与后期项目的服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年为正元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正元公司主张**年未按照协议履行后期项目服务,给正元公司造成了损失,**年应当退还已领取的服务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元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年未按照协议履行后期项目服务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正元公司主张的**年未参加后期项目服务造成正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前提,是**年必须存在未参加后期项目服务的事实基础上才能产生的后果,正元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年未按协议参加后期项目服务,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无从谈起。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正元公司提供了武威市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年未按约定履行公司规定的后期服务要求,导致武威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付5万元的设计费,造成正元公司损失5万元,理应由**年承担该损失。**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充的。本院认为,该通知书认定“因该项目在设计过程中暖通专业设计出现失误,造成住户供暖不热。”因暖通设计属专业性较强的业务,其设计是否存在问题,应由专业机构认定,武威市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设计有误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元公司主张**年未按照协议履行后期项目服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正元公司主张的**年未参加后期项目服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前提,是**年必须存在未参加后期项目服务的事实基础上才能产生的后果,正元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年未按协议参加后期项目服务,其要求**年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甘肃正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宗鹏
审判员 蒋辉明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